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2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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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邱運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裁定(下稱司聲字164 號裁定),原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就該裁定之聲明異議事項為裁定,伊於107 年7 月27日才收到民事裁定函,日子已久遠,為何會如此,其裁定內容又是什麼?伊並沒有收到相關資料文件等語。

二、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

是以,抗告對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訴外人邱運新等10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系爭判決之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判決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吳林銀英於系爭判決宣示前即已死亡,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乃以司聲字16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嗣對司聲字164 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事聲字7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另於107 年2 月27日裁定更正上開裁定有關誤載當事人姓名為「邱韻福」部分之記載,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原法院雖漏未將司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達抗告人,然此並無礙於抗告人並未因司聲字164 號、事聲字78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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