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3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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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陳信成
相 對 人 劉啟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提起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因抗告人生活困難,並無積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再審之訴物證、人證俱在,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並未提出任其事證釋明,至於其抗告時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讓渡書、房屋租約影本等書證,乃實體訴訟之資料,與資力要件無涉,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

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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