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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鈜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相 對 人 林美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美枝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銀行通知即依約定時間前往辦理開戶手續,相對人所稱始終積極配合辦理聯名帳戶開立,並非事實,相對人僅形式上到場,實際上卻拒絕配合銀行作業,其對於自己所提調解條件不積極辦理,造成調解款無法給付,應屬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且相對人顯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可能,卻捏造不實之主張,實有拖延執行之意圖,原法院不應因抗告人尚未收取相對人提存之現金,即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1號),其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彭順孝及百順企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54 萬2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第二項為:上開款項應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前匯入邱金寶與相對人聯名開設之帳戶;
邱金寶與相對人願於106 年11月5 日前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開設帳戶;
參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金寶、訴外人林平妹及彭順孝等人,就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據相對人陳明與抗告人間有合夥投資糾紛(原審卷第1 頁),且兩造係因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成立調解;
再觀以調解筆錄第三項另約定:抗告人同意於邱金寶、林平妹與相對人、彭順孝就抗告人結算完成或結算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抗告人之任何財產等情,及抗告人自陳兩造成立調解時,聯名帳戶是相對人堅持提出乙節,可知相對人與邱金寶等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抗告人公司尚有兩造所稱之結算問題及抗告人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之約定,則兩造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相對人與邱金寶願於106 年11月5 日前共同向萬巒分行開設帳戶,上開款項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匯入該邱金寶與相對人聯名開設之帳戶,顯係兩造為避免相對人向抗告人為給付後遭任意領用之目的而為之約定,則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相對人應為之給付,應係以相對人與邱金寶於106 年11月5 日前共同向萬巒分行開設聯名帳戶為前提條件,可見係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即以相對人與邱金寶已先辦畢該聯合帳戶為條件),在相對人與邱金寶已辦理聯合帳戶之條件成就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㈡ 本件抗告人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已提存之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54 萬2900元,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7061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該擔保金,並准許抗告人收取之,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
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因相對人未配合抗告人至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提出聯名存款約定書,致調解條件不可能履行等語(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則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 號)主張係因抗告人拒絕配合前往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所附起訴狀),足見兩造就該聯合帳戶迄未開設之事實,均無爭執,僅就有無歸責於己之事由各執一詞,然該帳戶既未開設,相對人應為給付之條件,即未成就,依上開說明,本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已開始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該提存之擔保金,並准抗告人收取,倘不准停止執行,就該擔保金,相對人可能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
原審法院因而斟酌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抗告人因未能執行收取上開擔保金可能所受之損害,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0 萬元,係屬相當,原裁定准許在該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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