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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朵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
相 對 人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9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原假扣押裁定),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因抗告人創立CORSICA 品牌(下稱系爭商標)迄今已逾10年,相對人固於104 年1 月22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商標總代理合約,獲得授權以銷售抗告人生產系爭商標各項商品(下稱系爭契約),但未排除抗告人得使用系爭商標。
詎相對人自105 年9月起,屢次假藉抗告人已喪失系爭商標使用權為由,指控抗告人侵權違約,妨礙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及自行出售產品,且不實指摘抗告人給付瑕疵或劣質商品、以低價出貨,致雙方信賴盡失,抗告人遂於106 年6 月9 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相對人片面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請求原因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謂其已釋明有請求原因存在,尚有未洽。
又抗告人以永續經營為理念,自96年迄今始終致力於設計、研發、製造及銷售天然保養品,旗下除系爭商標外,尚經營「Dorene」及「美妍密碼」等品牌,並代理銷售「娜舒妃」及「澳思萊」等品牌商品,代工生產「珮芳優」品牌商品,抗告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仁武工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正常營運、出貨,要無逃避、隱匿財產或惡意倒閉情形,另因抗告人配合購物者不索取發票,遂提供第三人謝依勳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等匯入價金,相對人提供之顏煒恆匯款資料,即屬上述情事。
且系爭帳戶平時係供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私人使用,以辦理國外產品代購業務使用,與抗告人業務無關。
相對人竟由其員工顏煒恆假冒團購業主不索發票換取低價購物方式,誣陷抗告人移轉存貨資產與謝依勳,抗告人因未能閱卷,始未提出說明,自不得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
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亦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已接收系爭商標商品之全部銷售權限,抗告人則負責商品製作及應確保其品質及安全,而不能自行銷售。
詎抗告人竟自行在義大皇家酒店設立系爭商標商品專櫃,並出售系爭商標商品與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作為該公司行銷贈品,已然違約。
又抗告人明知系爭商標商品中之「科皙佳花漾精粹保濕收斂水」(下稱系爭收斂水)有沈澱物之瑕疵,且未含商品標示欄所載主要成分「蘆薈素」,卻故意隱匿上情,使相對人持續販售上開瑕疵商品;
再將系爭商標商品中之「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下稱系爭護髮油)交由劣質工廠代工,冒充良品交予相對人販售,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相對人因而分別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10,160 元、1,090,320 元。
又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使相對人已進貨之商品無法外銷,相對人最少蒙受損失4,898,298 元。
因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不僅拒絕出貨予相對人,復於同一時間將庫存商品以極低價格大量出貨予網拍、團購業者,將存貨變現以脫免債務追償,並指定至少6 家之網拍、團購業者將貨款匯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女謝依勳所設系爭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可見抗告人將其存貨資產更易為謝依勳名下之現金,藉此隱匿資產,為保全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法院於抗告人財產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審酌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22日契約書、廠商設櫃合約書、華歌爾公司網頁、系爭收斂水廣告核定表暨商品瓶身照片、抗告人106 年4 月19日函及106 年5 月4 日律師函、系爭收斂水檢驗報告、系爭護髮油商品外包裝照片、終止契約通知書、系爭商標商品進貨統計明細、銷貨明細、抗告人與網拍、團購業者交易之網頁、指示匯款帳戶之網頁,及第三人即團購業者顏煒恆自白書後,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為因抗告人前揭瑕疵給付或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
並說明:抗告人究有無瑕疵給付、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則仍待訴訟程序為實體審理,非保全程序可得審究,亦無礙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另抗告人抗辯仁武工廠仍持續進、出貨之事實,並不影響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持續將存貨變現之判斷結果,縱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從而原假扣押裁定准允相對人提出167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在5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有前揭釋明之書證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 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8頁)。
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未違反系爭契約云云,因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抗告人以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扣押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庸予以審酌。
另抗告意旨復否認有隱匿財產行為,惟相對人業已提出網購業主照片、電子郵件及顏煒恆自白書等資料釋明,業經前述。
如此即難謂抗告人所為無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定相當擔保,准其為假扣押之聲請。
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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