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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瑛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為相對人施作房屋興建工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
嗣相對人追加增建浴室1 間及鋼構灌漿水塔1 座,價金合計30萬元。
伊已於106 年7 月23日竣工,詎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80萬元未付。
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給付未果;
又經伊多方查訪,得知相對人正擬變賣上開房屋。
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27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明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 、2 及附件2 ),堪認已為釋明。
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3 )。
然該文件僅即足說明抗告人曾就其主張尚得領取之工程尾款請求相對人給付而未獲,無從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且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正擬變賣上開房屋云云,完全未予舉證。
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重要之責任財產,且相對人未否認有意出售,相對人經催告既拒絕給付,可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云云。
惟相對人正值壯年(61年5 月21出生),於105 年度有穩定之公職薪資收入,名下有股權投資各情,有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執全字卷聲證4 、附件1 )。
職是,尚難認抗告人將來有欠缺執行標的之風險。
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之時及接獲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之通知後,均具狀臚敘其拒付工程尾款之緣由,並無隱蔽或無端抵賴之表徵。
至相對人於此等書狀內雖未否認有意出售上開房屋,然其尚有上揭薪資收入及投資,而具有相當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縱其處分上開房屋,亦無從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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