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2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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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郭倫豪
相 對 人 黃寶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318 萬6000元未還,伊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

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

然相對人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卻仍以急需調借現金說詞,不法騙取伊上開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為訴之追加。

又伊多次在高雄市匯款予相對人,即高雄市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伊自得向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為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有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係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且主張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至5 頁)。

然依抗告人起訴所舉證據,並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且原裁定於裁定前,抗告人並未以相對人上開行為另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審為訴之追加。

況訴之追加或變更屬受訴法院之職權,非他法院所得代為。

參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台中市○○路○段000 號三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有起訴狀可憑。

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橋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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