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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施奕羽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650 分之146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個人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使抗告人個人信用受損,抗告人乃依信託法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所有權行為及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
抗告人當初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目前貸款未清償之本金為1,173,390元,應以此計算抗告人所提起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屬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所有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所有權登記,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不動產前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14日發文指定於同年12月14日行減價拍賣程序,並定拍賣底價為2,843,000 元等情,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影卷),衡以抗告人係於106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述拍賣公告所為時間相隔不到1 個月,則以該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底價2,843,000 元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自屬適當。
㈡抗告人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數額為核定依據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為憑。
然抗告人所稱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其所負之銀行貸款債務金額並非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足認定抗告人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150 萬元而尚有本金1,173,390 元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佐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有1,173,390 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僅為貸款未償金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裁定依前述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底價2,843,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前述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9,215元,原裁定誤算為25,651元,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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