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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
再抗告人 黃福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95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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