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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映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三號裁定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舊法)第521條所明定。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
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提原執行名義,係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與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利息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見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848 號卷【下稱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詎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擅自將系爭執行名義其中部分利息債權,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惟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又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間確定,依修正前舊法第521條規定,已生既判力,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逕援引104 年6 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上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稱系爭規定),將系爭執行名義其中部分利息債權,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5% 列入分配,即有不當。
而原審駁回其異議,亦屬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間確定,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有債權憑證附於執行卷可稽。
則該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利率等記載,即屬法院就抗告人私法上主張之債權,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盡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執行法院並無權逕於分配表,更改關於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聲請金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利率之記載,自屬不當,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均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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