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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德成
相 對 人 丁開居
法定代理人 丁秀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印鑑章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7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亦為本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持有相對人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定存單,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0萬元,原裁定核定價額為165 萬元,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戶名:丁開居、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30萬元定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 )及留存上開銀行帳戶印鑑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
被告另應將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留存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乙節,有起訴狀在卷(見106 年度補字第711 號卷第17頁)可稽,堪予認定。
其次,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觀諸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物品,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至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持有存摺及30萬元之定存單,資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相對人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非以抗告人之主張為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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