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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玉環、阮呂芳周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拍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8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860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非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並不可能清償該債務,且迄未提出清償證明,亦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可見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迄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其訴並不合法。
系爭異議之訴既無理由,且非合法,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性。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4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經相對人於107年1月24日補繳,並經原審法院改分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6頁、原審卷第3-8 頁)。
是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法之情事。
㈡其次,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僅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不可能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未提出清償證明,亦未聲明異議,可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惟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擔保訴外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前手方淑貞所負欠之借貸債務3,696 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
依此以觀,系爭異議之訴顯非無法律上之理由。
至相對人有無提出清償證明,係屬私權存否之實體爭議,有待系爭異議之訴審理認定,非屬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另者,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或執行程序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據以聲明異議,此觀該條規定可明;
惟如涉及確定私權關係之實體問題,則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是相對人未就上開擔保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更無從因此遽謂相對人所為清償主張,係顯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稱系爭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殊無可取。
反之,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系爭土地勢有遭拍定、致相對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損之可能。
揆之上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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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
│ ├───┬────┬──┬──┬────┬─────┼──┬──┬────┤ │所有權人 │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重測後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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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48 │廣興段1577│ 0 │4 │26.00 │全部 │阮呂芳周 │444萬元 │
│ │ │ │關 │路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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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0 │廣興段1568│ 0 │2 │16.00 │全部 │同上 │8筆合併拍賣1,951萬│
│ │ │ │關 │路關│ │ │ │ │ │ │ │元 │
├──┼───┼────┼──┼──┼────┼─────┼──┼──┼────┼───┼─────┤ │
│003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1 │廣興段1569│ 0 │2 │16.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04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2 │廣興段1570│ 0 │2 │16.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05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3 │廣興段1571│ 0 │3 │07.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06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4 │廣興段1562│ 0 │2 │68.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07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5 │廣興段1563│ 0 │2 │16.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08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6 │廣興段1564│ 0 │2 │17.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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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457 │廣興段1565│ 0 │2 │16.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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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510 │廣興段1500│ 0 │5 │25.00 │全部 │同上 │2筆合併拍賣547萬元│
│ │ │ │關 │路關│ │ │ │ │ │ │ │ │
├──┼───┼────┼──┼──┼────┼─────┼──┼──┼────┼───┼─────┤ │
│011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511 │廣興段1499│ 0 │5 │25.00 │全部 │同上 │ │
│ │ │ │關 │路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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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屏東縣│高樹鄉 │大路│新大│195-516 │廣興段1665│ 4 │00 │44.00 │全部 │謝玉環 │1億1,000萬元 │
│ │ │ │關 │路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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