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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黃逢珍
相 對 人 曾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抗告人依法得訴請裁判分割,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7,474 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自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5067.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則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3,547,474 元(計算式:1,400 ×5067.82 ÷2 =3,547,47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7,474 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36,145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即非合法,均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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