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8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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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江秋娟
相 對 人 洪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至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84條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僅屬一種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本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拍賣,有更正拍賣公告(稿)、停止拍賣公告即足。

而拍賣公告雖未記載第三人袋地通行權訴訟情形,然已足使應買人瞭解該土地使用之限制,亦不影響應買人之權益,其提起再抗告,即非有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者,應限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已影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者,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土地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時,將第三人陳惠文列為承租人,並載明有優先承買權,詎經相對人異議後,於106年9 月15日逕行更正拍賣公告,並刪除優先承買權之記載,惟未將更正拍賣公告通知抗告人或陳惠文。

而執行法院僅將更正拍賣公告刊登於執行法院網站,並未刊登於當地報紙或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所為拍賣程序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於法不合。

其次,相對人未確實陳報陳惠文之居住地,致陳惠文未能適時陳述土地租賃權之意見,執行法院卻未依職權查明陳惠文之最新戶籍,此與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之情形有別,拍賣程序亦屬可議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12日所進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土地不動產,於106 年9 月8 日所為第一次拍賣公告,預定於同年12月12日拍賣,並將拍賣公告囑由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刊登,暨由相對人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報紙,且通知抗告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64 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拍賣公告、鄉公所函、相對人陳報函及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踐行之拍賣公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其次,執行法院所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土地承租人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經相對人先後106 年8 月14日陳報及同年8 月15日、9 月13日具狀異議後,於106 年9 月15日更正拍賣公告,並刪除上開土地承租人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之記載且將更正拍賣公告刊登於執行法院網站乙節,經依職權調卷查明,有異議狀及更正拍賣公告(稿)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陳稱:更正拍賣公告刊登於執行法院網站等語,堪認執行法院所為更正拍賣,亦揭示於執行法院。

而執行法院既將更正拍賣公告刊登於執行法院網站,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刊登於當地報紙或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已難指全然違法。

又執行法院於更正拍賣公告中,刪除第一次拍賣公告中,有關土地承租人及優先購買權等事項之記載,雖未將更正拍賣公告通知陳惠文(依調取執行卷查明),然此僅涉及陳惠文如仍主張其為土地租賃權人(有無土地租賃權或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另經實體訴訟確認之),得否以執行法院未通知更正拍賣公告為由,聲明異議之問題,並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將更正拍賣公告,通知抗告人或陳惠文,暨未刊登於當地報紙或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再者,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查報陳惠文之居住地,經相對人陳報送達地址為「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32號」後,執行法院即依上址,送達相對人異議狀,並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乙節,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有執行法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查明陳惠文之最新戶籍,然尚難遽認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不合法。

況執行法院有無依職權查明陳惠文之最新戶籍資料,亦與抗告人權益無涉,則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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