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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培、許美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救字第212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就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亦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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