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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俊華
相 對 人 史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蔡信正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 年10月10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玉成8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蔡信正未依約履行,又於106 年1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
相對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許後,並持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抗告人早於105 年3 月30日即與蔡信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約定:蔡信正應於105 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房屋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訴訟上和解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故本件有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107 年度補字第1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繫屬在案。
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難以回復原狀,爰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異議之訴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史明仁為蔡信正之人頭,故蔡信正應為真正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而真正抵押權人蔡信正另於106 年4 月10日與抗告人簽署和解書,故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因持原法院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拍字第4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爰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為由,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事由存在,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日期為105 年3 月30日,第1項約定之內容係蔡信正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房屋之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此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然此抗告人與債務人蔡信正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條件約定,能否據以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蔡信正之借款債權請求,已非無疑,況系爭和解筆錄僅係約定蔡信正應於105 年4 月30日前,塗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抵押權,即係應塗銷系爭土地當時已存在之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係於105 年8 月12日始設立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憑,則於105 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自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約定債務人蔡信正應負責塗銷之範圍。
從而抗告人據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應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係蔡信正之人頭,蔡信正係真正債權人,而蔡信正另於106 年4 月10日與抗告人簽署和解書,故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不惟非係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得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且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停止執行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意旨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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