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9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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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柯素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柯溪南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已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停止伊以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拍字第40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相對人係於系爭裁定生效後之106 年12月22日始與伊再次協議分期清償債務,並僅清償1 期,即未再清償其他分期債務,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即已具狀陳明此情,原裁定未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但應以債務人合法起訴為前提,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在其補正前,其訴並非合法,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早年至中國大陸經商,為免其配偶處分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並未積欠抗告人債務,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已陸續還款清償達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385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於107 年4 月17日繳納該案之裁判費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卷附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無訛。

是相對人已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或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清償並非事實云云,攸關兩造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

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之情形。

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執行債權額為400 萬元,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債權於可能之4.5 年訴訟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運用之利息損失,乃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核亦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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