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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徐錦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雷凱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3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管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106 年9 月20日橋院秋106 度司執字第4054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賓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0月25日以函文限期命賓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於15日內據實報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發文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其等並未陳報,原法院復於107 年1 月16日以函文命賓聯公司於10日內供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賓聯公司仍置之不理。
抗告人曾於106 年8 月20日至賓聯公司之工廠查訪,確認廠內有機器、設備、車輛等動產,然於原法院至現場查封時,工廠已完全淨空,且賓聯公司旋於106 年8 月30日解散,賓聯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 年10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賓聯公司之財產,並聲請命賓聯公司及相對人據實陳報原存在賓聯公司工廠內之機械、設備、車輛等動產之去向,經原法院於106 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賓聯公司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發文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含原存在賓聯公司工廠內之機械、設備、車輛等動產之去向),惟其等並未陳報,原法院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7 年1 月16日以函文命賓聯公司於10日內供擔保或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賓聯公司迄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又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6 年8 月20日至賓聯公司之工廠查訪,當時工廠內有機器、設備、車輛等動產存在,然於原法院至現場查封時,工廠已完全淨空,且賓聯公司旋於106 年8 月30日解散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並有賓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至9 、29至33頁),堪認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若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以利抗告人實現其債權。
㈡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訊問相對人,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之能力而故不為之,以究明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即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明以陳報賓聯公司是否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及抗告人甫於106 年9 月間受償200,765 元,難認抗告人已因相對人未為報告而受有侵害及有管收相對人以促使履行債務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而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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