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破抗,1,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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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王欽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破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嗣上開借款債權依序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最後讓與抗告人。

相對人截至民國105 年12月18日止,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124 萬1,716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堪認相對人既已無法清償債務,並有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原裁定雖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3 項等規定,勞工退休金、勞工老年年金均不得扣押,惟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若已匯入其帳戶內,該款項性質上並非不得扣押,已與相對人存款發生混同,為相對人一般存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得納入破產財團範圍;

另就破產人管理報酬部分,需依個案評估,且為可商議之事項,倘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超過破產財團,抗告人願自行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利破產程序進行,使相對人得以清償債務,並無不利相對人之處,原審僅憑書面資料認定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自嫌武斷,亦未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傳訊兩造表示意見,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自鴻利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等),截至105 年12月18日止,相對人積欠本金2,124 萬1,71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26日北院錦94執辛字第41847 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債務外,另積欠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債務,經中華公司以相對人積欠本金4 億7,632 萬5,4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認依相對人現存財產數額,中華公司之債權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0 頁),堪認相對人確有2 人以上之債權人。

㈡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03 至10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資料4 筆,分為公同共有澎湖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證物袋)。

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其他28人共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 至197 頁),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為5 萬5,913 元(如附表所示);

另相對人截至106 年10月24日持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1 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 至12頁),於106 年12月11日股票價格約為29.55 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檔權證即時行情及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頁),相對人可供破產財團之財產合計為5 萬5,943 元【計算式:5 萬5,913 元+29.55 元=5 萬5,9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法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相對人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00 定期壽險保單、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下各以01、02、03號保單稱之),惟01號保單已於102 年5 月30日失效;

02號保單於99年5 月30日保障期滿,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可提供;

至03號保單固為現尚有效之保單,截至106 年2 月2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 萬5,387 元,然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明細、保險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89頁、第137 頁)。

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規定,已明揭僅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非03號保單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縱該03號保單經終止,解約金亦非由相對人受領,非屬相對人責任財產,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範圍。

㈣再相對人於100 年10月4 日自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證物袋),並自101 年9 月1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自101 年9 月起按月發給1 萬8,886 元,現仍按月發給中;

另相對人於105 年1 月4 日向勞保局申請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已於105 年1 月15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7萬5,624 元,亦據勞保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

雖抗告人主張勞工退休金若已匯入相對人帳戶內,已與相對人存款發生混同,為相對人一般存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得納入破產財團範圍云云。

惟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文。

再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3 、4 項所規定。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均不得扣押,進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自不屬於破產財團。

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將發生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未領取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謬誤,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之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於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勞工退休金得納入破產財團範圍云云,並無足採。

㈤審酌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本金2,124 萬1,716 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依目前破產實務,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即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參酌一般訴訟實務及各律師公會所定律師酬金收受辦法,所定酬勞為每件每審級至少5 萬元,及破產事件依法須踐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所須處理事務較為繁雜,通常歷經1 年仍無法終結。

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每人5 萬元為高,該費用依法屬財團費用,抗告人稱倘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超過破產財團,其願自行支付云云,與法相悖,當無可採,反可認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其他破產債權可受清償。

是以,依前述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僅5萬餘元,顯無法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綜合上情,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㈥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兩造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固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而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況且,原審除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就相對人名下投資之財產價值為相當之調查外,復於106 年8 月1 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調查,相對人雖未到庭,然抗告人已到庭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7 頁),堪認原審已為必要之調查。

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傳訊兩造到場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表:
㈠系爭453 地號土地:面積1,343.14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 ×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 28 =2 萬2,3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系爭669 地號土地:面積359.24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 ×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28=1萬4,541元。
㈢系爭1009地號土地:面積759.44平方公尺×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 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 2×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28=1萬8,986元。
合計:2萬2,386元+1萬4,541元+1萬8,986元=5萬5,913元本件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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