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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謝安喬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相 對 人 劉昭道
劉軒志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號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6年5 月22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一、同意被上訴人(即請求人)對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73 ⑴所示面積130.3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並願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惟因:㈠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越界建築在附圖編號573 ⑴土地(即現在573 地號部分土地)上,致使請求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㈡附圖編號573 ⑴號土地之出口,請求人開車必須要轉彎兩次以上,始能順利進出。
而就上揭兩件事由,請求人迄106 年12月14日經鄰人無意中告知後,始知可能有其情事(確實情形仍須地政機關測量後方能確知),故請求人如知其情事,即不為同意和解內容之意思,且該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於請求人自己之過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唯以當事人為限,且應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並以訴狀表明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請求即不合法,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於106 年5 月22日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彥勝律師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應當庭即已知悉和解筆錄之內容及其所主張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且該和解筆錄亦已於106 年5月26日分別送達予兩造,復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雖請求人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14日經鄰人無意中告知後,始知「可能」有其情事云云,然請求人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是請求人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應無庸命其補正,乃請求人竟於106 年5 月22日和解後,遲至107 年1 月2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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