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聲,1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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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洪伯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事由略以:為明瞭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本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發生差異,有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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