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聲,1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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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相 對 人 徐源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6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原審106 年6 月5 日、7 月13日及9 月6 日庭期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聲請交付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5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屏東地院,且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就上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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