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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元培、許美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4日106 年度救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據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一情。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收入低、無應登記之財產。
至聲請人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則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 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其後須休養無法工作,及有輕度障礙之情,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現確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聲請人另引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主張其確無資力云云。
惟上開2 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應逐案調查審認,非當然得比附援引。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1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
但其規範之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若聲請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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