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聲,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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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政治
法定代理人 林鄭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對原法院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前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其上訴,惟法扶基金會已於106 年10月19日審認本件無上訴空間,難認有扶助之必要而變動審查,為終止扶助之決定,有法扶律師江順雄民事解除委任狀暨所附法扶基金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函、覆議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聲請人既未得法扶基金會准許扶助,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應否准許之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6 年8 月31日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萬8,764 元,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此文件僅能釋明聲請人自94年2 月起迄今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之事實,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得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認定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

四、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體,故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人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同造當事人中,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得許其訴訟救助(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80年1 月版第96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 月版第340 頁可參)。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及林政廣、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下稱林政廣等6人)以渠等為林直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規定,對相對人林清和等提起,乃係主張繼承林直之侵權請求權,是聲請人與林政廣等6 人就本案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及林政廣等6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其全體斟酌,其中一共同訴訟人尚有資力,即不得許其他共有人訴訟救助。

而依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證物袋),林政廣於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共1,102萬餘元;

林陳梅於105 年給付所得為2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共34萬餘元;

林豐榮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共185 萬元;

林雅卿名下有汽車2 部;

聲請人及林佳陵、林家榆名下均無財產。

是渠等除聲請人及林佳陵、林家榆外,並非無財產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故而聲請人及林佳陵、林家榆縱無資力,因其他共同訴訟人非無資力,聲請人於本件上訴即不具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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