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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周慧霞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有進行頸椎手術之必要,應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手術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且原審以最低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當、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等語,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勝訴之望,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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