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聲,5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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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蘇月嬌
相 對 人
(債權人) 施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4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確定民事判決書聲請拆屋還地(面積11平方公尺返還共有人全體),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向本院對相對人(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29號事件受理。

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該房屋如遭執行拆除,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考量本件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導致相對人所受滯延執行之利益損失,及該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期間久暫各因素,認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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