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聲,5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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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鈺玟
相 對 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6年度抗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8號辦理提存在案,為免利息損失,故聲請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抗字第93號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為證,是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聲請變換為同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經濟上之價值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無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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