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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芳信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阮振瑋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援引證人鄧昭揚於該次庭期證稱兩造於星期五或星期日簽約時,聲請人已知悉星期一要交付過戶文件之證述,惟該次庭期與兩造簽約時相距8 個月之久,證人鄧昭揚上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為核對其證言,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依法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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