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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佰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救治,雖陳稱其無資力聘請律師,且其祖母於106 年12月間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救治,需費不貲,經濟困頓云云,雖提出106 年12月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106年9 至10月旗山醫院和高雄長庚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4 紙為證。
惟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祖母有生病及繳交醫療費用之情,不能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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