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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李振誠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黃信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誠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吳宜真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兩造為鄰居關係。
詎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原告住處騎樓,手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逼近,復對吳宜真恫稱:「衝三小」、「我跟你講,沒完了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吳宜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而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㈡於同月21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亦手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逼近,對原告恫稱:「不要走,幹你娘機掰,不要走」(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而各受有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㈢於106 年1 月29日8 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手持開山刀向李振誠趨近,對李振誠恫稱:「幹你娘,不要走,我要把你殺死」(台語)等語,李振誠見狀因恐遭不測而逃離現場,被告仍持刀追趕李振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李振誠,致李振誠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李振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振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而受有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 下稱系爭事故)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擇一為有利判決) ,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李振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吳宜真2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曾對被告有不當言行舉止所致,且105 年12月20日係肇因於吳宜真向被告挑釁:「有種就來殺我」等語,原告就該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賠償責任。
又被告僅係言行不當,並未存有傷害原告之動機,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自無理由。
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被告現無業,經濟困頓,生活所需均須仰賴子女,罹有肺結核,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手持開山刀1 把指向原告,並向原告逼近,復對吳宜真恫稱:「衝三小」、「我跟你講,沒完了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吳宜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亦手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向原告逼近,對原告恫稱:「不要走,幹你娘機掰,不要走」(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8 時40分許,又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手持開山刀向李振誠趨近,復對李振誠恫稱:「幹你娘,不要走,我要把你殺死」(台語)等語,李振誠見狀因恐遭不測而逃離現場,被告仍持刀追趕李振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李振誠,致李振誠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李振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手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向原告逼近,復對吳宜真恫稱:「衝三小」、「我跟你講,沒完了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吳宜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同處手持開山刀,指向原告,並向原告逼近,對原告恫稱:「不要走,幹你娘機掰,不要走」(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於106 年1 月29日8 時40分許,又在同地點,手持開山刀向李振誠趨近,對李振誠恫稱:「幹你娘,不要走,我要把你殺死」(台語)等語,李振誠見狀因恐遭不測而逃離現場,被告仍持刀追趕李振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李振誠,致李振誠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李振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因前開3 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
又被告持開山刀指向原告,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
另其以「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堪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且兩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相同,自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承上,若有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係一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衡以被告前因對李振誠為傷害行為,經李振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李振誠213,934 元本息在案(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另以武士刀指向原告,並以「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節,尚非輕微。
再者,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業;
李振誠為國小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吳宜真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家管,業據員警於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見外放警卷),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振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時間順序各以4 萬元、4 萬元、6 萬元(合計14萬元)為適當,吳宜真各以4 萬元、4 萬元(合計8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因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曾對被告有不當言行舉止所致,且105 年12月20日係肇因於吳宜真向被告挑釁:「有種就來殺我」等語,原告就該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事務官勘驗105 年12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吳宜珍並未以不當言行挑釁原告,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復未就系爭事故係肇因原告之挑釁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振誠14萬元、吳宜真8 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案進行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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