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重上,10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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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邱詩瑋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0 年間開始交往,至103 年間,被上訴人欲將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龍德路房屋)出售,另向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而上訴人央求先行代墊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及房屋貸款、裝潢及家具款,並承諾將以其出售龍德路房屋所得價金清償代墊款,當時兩造已交往數年並論及婚嫁,上訴人遂同意借款,而出資支付系爭房地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簽約金200 萬元、完稅款及用印款600 萬元、裝潢款309 萬600 元,共計1209萬600 元,並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接連出借共156 萬3200元予被上訴人每月繳納房屋貸款,詎被上訴人嗣不但未將出售龍德路房屋所得價金返還上訴人,更自105年10月起疏遠上訴人避不見面,最後竟於106 年3 月2 日另與他人登記結婚。

又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2 年8月間,曾以其胞弟欲結婚需整修美濃老家為由,向上訴人借貸整修費用,上訴人亦應允,而於102 年8 月7 日、8 月15日、10月2 日、11月18日、11月29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共106 萬4400元予訴外人李順達、龍欣土木包工業,以支付整修費用,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但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借款1365萬3800元、106 萬4400元。

又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金、完稅款、用印款、裝潢款、房屋貸款合計1365萬3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支付被上訴人美濃老家整修費用106 萬4400元,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1萬8200元,其中1365萬3800元自107 年3 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另106 萬4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5萬3800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 年間開始交往,至105 年10月分手,不爭執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有出資支付系爭款項,但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基於伊與上訴人交往近5 年,為上訴人協力處理事業從未支薪分文,然上訴人卻感情出軌,遭伊發現,上訴人為補償伊及維繫感情始贈與伊,上訴人既係基於贈與而為給付,伊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0 年間開始交往。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與他人登記結婚。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104 年7 月13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但系爭款項均為上訴人出資支付,105 年11月以後之房屋貸款則均由被上訴人出資支付。

㈢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曾寄發原證5 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原證7 、被證7 、被證8 、被證10等件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借貸?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若無成立借貸,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借貸: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無非係以:證人蕭煌智、楊淑妃、吳永清及曾俊豐之證詞,兩造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8分及6 時38分之LINE對話內容等節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⑴依證人蕭煌智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兩造交往,上訴人曾詢問系爭房地之市價及可以貸款成數,被上訴人曾提過想要出售龍德路房屋,有向其詢問過行情;

但兩造為何購買系爭房地,及何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貸款,而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兩造均未主動告知蕭煌智(原審卷一第204 頁至208 頁),故依蕭煌智之證詞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相關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⑵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楊淑妃雖證述:我知道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均為上訴人支付,因為上訴人104 年、105 年間頻繁跟我借錢,我問上訴人借錢原因,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想換房子,要求上訴人幫忙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我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承諾龍德路房子賣掉後,要把上訴人墊付的錢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出錢的原因我沒有跟被上訴人求證過等語(原審卷二第9 至13頁);

另據證人即楊淑妃之配偶吳永清證稱:上訴人有向楊淑妃借錢,我問楊淑妃借款原因,楊淑妃當時跟我說被上訴人想要換比較大的房子,所以跟上訴人盧要買系爭房地,叫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出,而上訴人錢不夠,所以向楊淑妃借款,上訴人還跟楊淑妃說等被上訴人龍德路房子賣掉,把錢給上訴人後再還給楊淑妃。

(問:上訴人有曾經跟你講過說,他出這些錢是要借給被上訴人的?)沒有。

(上訴人出錢的原因,你有跟被上訴人求證過嗎?)沒有。

(原審卷二第14至15、16頁),是依前揭證人楊淑妃、吳永清證述內容,可知楊淑妃係片面聽聞上訴人之說詞,吳永清則係輾轉從配偶楊淑妃處聽聞上訴人單方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將來會返還云云,吳永清夫婦實際上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經歷兩造如何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渠等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證過,且衡之渠等皆為上訴人之至親,本難期渠等之證詞客觀中立,尤以證人楊淑妃證稱:(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什麼是登記被上訴人的名下?)當初去看房子時,房仲有說買房子要登記女方名下,這樣對女方比較有保障。

另一方也是被上訴人想要換房子(原審卷二第11頁)。

證人吳永清則證稱:(問:你知道為什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我和我太太討論覺得可能兩造要結婚了,因為那麼大一筆錢,想說應該是要結婚(原審卷二第16頁),是由證人楊淑妃夫妻所為上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為讓被上訴人有安全感,而出資購買贈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洵非無據。

是上訴人舉楊淑妃及吳永清為證據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曾俊豐即雲天宮住持雖證稱其與兩造熟識,曾聽聞兩造為了系爭房地吵架,有聽到被上訴人急著要結婚,逼上訴人趕快買房子,並說要不然大順路房子賣掉後再還你錢,當時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要賣房子還他錢,所以才願意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曾俊豐自承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買系爭房地是聽上訴人私下跟伊講的,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即未再到雲天宮,然後伊才聽上訴人說有借被上訴人錢,伊在宮裡聽兩造爭執買房的時間點忘記了,伊也不知道兩造何時去買,伊猜測可能是過年前後去買的,是上訴人跟伊講,才知道買房的事,那時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來(宮裡),大約是在104 年7 、8 月暑假過後,伊勸被上訴人還上訴人錢,伊是聽上訴人說有借錢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當時避重就輕都不講,被上訴人不想讓伊等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私下找伊談過金錢的事情,後來買系爭房地的錢如何付的,登記誰的名字,伊不清楚,伊是有聽上訴人抱怨,為被上訴人付了很多錢,有耳環、舊家付的裝潢,被上訴人的弟弟沒工作之類的,(兩造間金錢往來)細節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是依證人曾俊豐前揭證詞內容,堪認曾俊豐應僅係片面聽上訴人抱怨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等情,曾俊豐未曾直接與被上訴人談論或詢問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細節,亦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下或如何付款,而其證述曾於104 年7 、8 月間,私下規勸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亦核與系爭房地係於104 年7 月13日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105 年10月間始分手等情節不符,是尚難依證人曾俊豐所為之證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固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求求你」、「我房子一定要換」、「幫我付清」、「一次」、「龍德路賣了再給你」、「我要一次付完」、「你土地賣了可以幫我的」等語,另於104 年6 月15日表示:「總而言之我房子會賣,裝潢、家具我會給你,你不用擔心如果怕看要不要房子過給你」、「裝潢家具我也把明細給你,我答應你就會還」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16-117 、153 頁),然細繹兩造間歷次談論購買系爭房地之對話脈絡及前後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最早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我也好想要高調的告訴她們羊(指上訴人)買房子給我」(附表編號1 ,原審卷二第85頁),之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房子付清當我34歲老女人嫁不出去的禮物」(附表編號2,原審卷二第86頁),嗣稱:「我房子一定要換,我求求你」、「幫我付清」、「一次付清,算我求你」(附表編號3,原審卷二第116 、117 頁),附表編號7 之兩造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我會一直叫你幫我付清是因為你這2 年的承諾都騙我,加上自己沒工作,感情又被傷,又有家人的壓力責任,自己也沒安全感,自己壓力也很大」(原審卷二第134 頁);

另於附表編號12之對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抱怨:「不懂為什麼你還要答應我這麼多誠諾(按:應為承諾之錯別字)包括買房子?」(原審卷二第155 頁),凡此堪認被上訴人屢次抱怨兩造交往多年,但上訴人卻劈腿,欺騙被上訴人感情,故再三要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成禮物送給被上訴人,並一次付清系爭房地價款,作為被上訴人嫁不出去之禮物、彌補感情之虧欠,而非以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資力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商借特定金額。

至於被上訴人雖表示欲自行負擔裝潢家具款,則均係伴隨抱怨上訴人不甘願付款、不履行當初交往之承諾或感情背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次抱怨言語之回應,除均否認其並無不甘願買房外,觀之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對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屢屢埋怨上訴人不甘心出錢,致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無真心考慮兩人之未來、有無責任感時,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必將龍德路房屋過戶,並再三向被上訴人宣稱「反正我都會幫妳把房子用好」、「我不管自己如何,一定幫妳用好房子」、「年底之前我會去借錢幫妳還清」(原審卷二第154 頁),於附表編號12之對話又再次強調「反正我會把妳的房子用好」(原審卷二第154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見上訴人在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過程中,態度消極不悅或未允諾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意一次全額付清之情形,始主動表示欲以龍德路房屋出售價款支付裝潢、家具款,但同時埋怨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主動表示其願意以出售龍德路房地所得價款返還上訴人,自行出資裝潢系爭房地時或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際,除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以為借貸憑證外,復未與被上訴人言明或商談借款金額若干?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等攸關是否成立借貸之重要之點,反而係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把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再三強調:即使自己去借錢,或不管自己如何,一定會幫被上訴人弄好房子,以後都不會再說了等語(附表編號11,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是由上訴人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即使借錢,也會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用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保證會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用好後,即未表示拒絕,亦未再提及欲以出售龍德路房地所得價款返還上訴人等情節,堪認依附表所示兩造對話討論之結果,乃上訴人順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系爭款項,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無須返還。

足認上訴人承諾出資給付系爭款項時,應係基於兩造感情因素而贈與被上訴人,渠等間顯無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

⒊參以,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工作、收入,係靠信用卡過生活,甚至被上訴人名下龍德路房屋之貸款亦係央請上訴人幫忙付清,此經被上訴人及楊淑妃各自供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10頁、第116 至117 頁),足見被上訴人顯然無償還系爭款項之經濟能力,上訴人既然明知被上訴人無還款可能,仍願為被上訴人支付鉅額之系爭款項,益見上訴人出資當時,應非基於借貸之意。

佐以兩造討論購買系爭房地時,仍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交往中男女出於贈與意思而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對方,並非罕見,尤以上訴人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足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資力,且兩造年齡差距12歲(上訴人為59年4 月19日生,被上訴人為71年8 月14日生,見他卷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一第99頁戶籍謄本),經濟條件懸殊,上訴人因曾經離婚,而不願貿然與被上訴人結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資力,為彌補感情虧欠,或為承諾保障被上訴人之幸福,乃出於贈與之意思為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房地款項,應有可能。

⒋況且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乃先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其提告之事實乃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隻字未提及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其次,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06 年1 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04號卷第1 至6 頁、原審卷一第54頁),嗣上訴人起訴後,原先亦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無因管理或附負擔贈與,詎其於原審已受理1 年、已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欲證明借名登記之證人蕭煌智訊問完畢,兩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確認前開刑案偵查結果無法認定有借名登記情事後,始改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購買,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系爭款項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果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理應於本件起訴時,或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應為相同之主張,始符事理之常。

是以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相互衝突矛盾,益徵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款項是贈與關係,並非借貸,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相關款項若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出於借貸意思而支付,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收受,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給付欠缺目的,被上訴人受領自屬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彌補感情虧欠及承諾保障,即購買系爭房地當成禮物贈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允諾即使自己經濟窘迫,需要向他人借錢,也會將系爭房地弄好(意指包含裝潢在內)給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支付系爭款項,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上訴人亦無欠缺給付目的,堪予採信。

是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遽論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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