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重上,110,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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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再興
上訴人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鴻江
上訴人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
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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