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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莊世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兼 莊朝棟(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莊慧瑛(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莊家銨(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莊森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莊朝棟、莊慧瑛、莊家銨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莊林採枝所有,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嗣於民國83年3 月22日,莊林採枝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上開借款債務,莊林採枝並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將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係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產權,並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意,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清楚母親委託上訴人之事務為何,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僅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捨棄其餘包括不當得利、借名登記之訴訟標的及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67 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曾經由上訴人交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
㈡莊林採枝於97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與莊森正為莊林採枝之繼承人,嗣莊森正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為莊森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經查: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曾經由上訴人交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
而莊林採枝於97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與莊森正均為莊林採枝之繼承人,嗣莊森正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莊森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
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該法律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3 月22日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3年3 月22日,與莊林採枝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莊林採枝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對此,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於本院前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則曾多次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第203 頁、卷二第162 頁)。
然縱被上訴人曾多次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亦僅係莊林採枝書立之「委託書」,並僅載明:「我本人莊林採枝委託莊世青先生處理莊樹木先生有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權問題以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其中除未提及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外,更不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由其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莊林採枝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協議存在。
故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議,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負條件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亦即莊林採枝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400 萬元債務後,由莊林採枝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開始繳交貸款利息至83年3 月21日,莊林採枝認為既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即應由上訴人取得,遂簽立委託書,該筆借款於83年4 月27日繳交最後一筆利息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將該帳號轉為上訴人為借款人,借款金額亦為4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自83年4 月27日起,顯見上訴人確於83年間正式承擔莊林採枝向銀行之借款4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利息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繳納,抗辯稱貸款的錢是兄弟姐妹大家都有出,只是上訴人負責去繳納等語,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借款利息收據,亦未見其提出繳納資金來源,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借款利息收據,即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確係由上訴人單獨繳納。
㈤又系爭房地固曾由莊林採枝擔任借款人、兩造父親莊樹木及莊家銨(原名莊蒿岳)擔任保證人,於78年間開始陸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後於83年間改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再於莊林採枝97年6 月8 日死亡前,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有前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上訴人另外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期擔保放款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12 頁)。
惟前述借還款期間,莊林採枝均仍在世,倘上訴人與莊林採枝早於83年間即有締結系爭協議,或如上訴人所述,莊林採枝書立之「委託書」之真意,係指由上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依常情應不會遲至莊林採枝97年間死亡前,仍未辦理移轉登記。
㈥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莊林採枝曾於78年4 月間,因莊家銨經營陞陽有限公司不當,發生週轉困難,向莊慧瑛之先生杜積義尋求支援,因而書立房屋抵押借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授權杜積義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亦即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杜積義,故系爭協議書亦有同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云云。
且據杜積義到庭證稱:當時前後借給我太太娘家的錢約有6 、700 萬元,本來系爭房地說好是要讓給我的,後來要讓給我時,因為房地不只6 、700 萬元,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再拿一筆錢出來,把系爭房地吃下來,我就說我不要,因為我沒有這個錢把系爭房地拿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惟依卷附78年4 月間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55 頁),其上清楚載明「債務人莊林採枝今向杜積義抵借(另附借條為據)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樓房乙樓抵押給債權人杜積義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亦即有明確記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杜積義借款,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記載「委託書」,且其內容僅記載「委託莊世青先生處理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等語,完全不同,顯見莊林採枝知悉單純委託處理產權,與抵押借款因而將房地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之不同,故倘上述「委託書」之真意確如上訴人所指,理當不可能如此草率記載。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指由上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其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議,即難認有據。
㈦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莊林採枝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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