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重上,6,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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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政廣
林陳梅
林家榆
林豐榮

林佳陵

林雅卿
林鄭柳(林政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姿(林政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萍(林政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博偉

黃國良
李金宏

吳王麗珠
林清和
李明澤
林柏廷
林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8,76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原法院乃於106 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分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至24頁)。

而上訴人林政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法定代理人林鄭柳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卷第53頁)。

而林政治死亡後,已經本院裁定命林鄭柳、林秋姿、林俐萍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乃上訴人林政廣、林陳梅、林家榆、林豐榮、林佳陵、林雅卿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或林鄭柳、林秋姿、林俐萍經通知應承受訴訟後,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本院卷第161 頁、第198 至199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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