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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曹秋鎮
送達代收人 黃昱倫
被 上 訴人 曹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 年1 月30日107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938 萬1,241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941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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