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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孫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春美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87,80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6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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