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曾秀芬主張:上訴人雲文平、葉啟芬及被上訴人蔡譯
- 二、雲文平等3人抗辯:
- (一)雲文平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園區後,曾就九層嶺
- (二)九層嶺園區在ETC鑑價前,業經主管機關擬以專案輔導合
- (三)又ETC鑑價報告認定九層嶺園區資產為375,231,128
- (四)再者,曾秀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所謂「違反
- 三、經原審判決曾秀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雲文平、葉啟芬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之爭點:
- 五、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人故意虛增公司資本額,且公司在虧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雲文平等3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並
- 六、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本件曾秀芬以雲文平等3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 七、曾秀芬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
-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 (二)雲文平雖辯以:該增資之款項又分別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
- (三)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
- (四)又公司若為虛偽增資,公司將增資後之公司股票出售後,
- (五)雲文平固辯以: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早於92年8月間,
- 八、本件如認曾秀芬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秀芬提起本件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經查,曾秀芬主張:因九層嶺公司於98年4月7日以新化
- 九、綜上所述,曾秀芬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
- 十、據上論結,本件曾秀芬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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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葉啟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 上訴 人 蔡譯瑩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曾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二)命上訴人葉啟芬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譯瑩應給付上訴人曾秀芬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雲文平就上開金額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暨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蔡譯瑩連帶給付上訴人曾秀芬。
第一項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曾秀芬對於上訴人葉啟芬請求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曾秀芬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雲文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文平及被上訴人蔡譯瑩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曾秀芬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曾秀芬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蔡譯瑩、上訴人雲文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秀芬主張:上訴人雲文平、葉啟芬及被上訴人蔡譯瑩(下合稱雲文平等3 人)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身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77,000,000 元,以虛偽資增之方式掏空九層嶺公司,致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共同以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記載94年淨利3,859,627 元,及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22.5元,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公司資產為375,231,128 元之鑑價報告(下稱ETC 鑑價報告),向曾秀芬誇稱該公司前景看好,已與金○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技術學院合作,且雲文平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95年度無盈餘,依法不得發放股利,竟隱瞞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違法發放股利,致使曾秀芬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25日及97年5 月2 日先後匯款500,000 元及437,500 元予雲文平等3 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25張,又於97年10月3 日及13日分別投資1,200,000 元及300,000 元,購買共計股票100 張。
是以,雲文平等3 人故意虛增公司資本額,且在公司虧損的狀態下,在文宣上宣傳公司賺錢,並製作不實的會計報表之後違法發放股利,以不相當之高價販賣股票,詐騙曾秀芬交付股金,故意不法侵害曾秀芬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曾秀芬之利益,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
又雲文平等3 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司法第232條非法發放股息罪等保護他人法律,曾秀芬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
縱認曾秀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曾秀芬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等語。
請求判決:(一)雲文平等3 人應連帶給付曾秀芬2,4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雲文平等3人中最後者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雲文平等3人抗辯:
(一)雲文平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園區後,曾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進行鑑價,ETC 鑑價認價值高達375,231,128元,雲文平為合理還原公司資產價值與資本額之對等關係,乃依會計師之建議,於93年1 月間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將原登記資本額3,000,000 元增資至380,000,000 元,公司資產價值並未因此減少。
又因九層嶺園區之資產實際所有人為雲文平,故由九層嶺公司以上開增資款項向雲文平購買該園區內之資產,以擴大經營九層嶺園區,是曾秀芬主張雲文平挪用資金而有詐欺之嫌,並非實在,且曾秀芬並非因九層嶺公司現金增資而決定購買股票,故該次增資與曾秀芬購買股票並無因果關係,曾秀芬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而曾秀芬當初購買時曾參看文宣及參加課程,於收受股票之後亦無異議,顯見曾秀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係經自己評估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投資,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二)九層嶺園區在ETC 鑑價前,業經主管機關擬以專案輔導合法,園區內原使用之山坡地及其他地目將可變更為遊憩用地使用,具有變更為遊憩用地及進行遊樂園區開發之前景。
且揚○聯合會計事務所黃○銘會計師所製作九層嶺公司查核報告中,亦載明九層嶺公司在94年度固定資產價值為379,955,119 元、95年度固定資產價值為380,630,407 元,足認係因九層嶺公司變更組織後有為上開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購置行為,且購入九層嶺園區之價值達379,000,000元以上,況九層嶺公司向雲文平購置之九層嶺園區之資產,尚包含登記於林○琴名下的21筆土地,上開土地事後遭部分拍賣時之鑑定價值即已達51,000,000元。
是以,九層嶺公司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園區資產後,該園區價值確實已達377,000,000 元以上,ETC 鑑價報告認定九層嶺園區資產為375,231,128 元,自難認該報告偏離真實而不可採信。
(三)又ETC 鑑價報告認定九層嶺園區資產為375,231,128 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偏離真實而不可採,則曾秀芬所主張之文宣內容縱有記載上開鑑價報告結果,亦難認雲文平等3人有施用詐術致曾秀芬陷於錯誤。
又曾秀芬於刑事案件中自認購買股票時根本沒有看過ETC 鑑價報告,亦沒有看過公司財務報表,可見其主張損益簡表部分,亦與其購買股票間沒有因果關係,再者,曾秀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損益簡表為虛假之證據資料。
況九層嶺公司當時確已取得金○元建設公司出資加入,且有與美○技術學院展開各項合作計畫,是曾秀芬主張葉啟芬、雲文平鼓吹其投資時所提出之遠景,尚非憑空捏造,並無虛偽不實之詐欺情事。
又縱認ETC 鑑價報告不真實,曾秀芬亦應舉證證明其所購買股票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而非逕以購買股票之價額為其損害額。
(四)再者,曾秀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中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因九層嶺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曾秀芬以此作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至公司法第9條及同法第232條部分,所保護之對象應係公司債權人,並非股東,曾秀芬以此作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亦有違誤。
另曾秀芬所主張之損益簡表,係由雲文平所自行製作,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財務報表,則曾秀芬以之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曾秀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雲文平、葉啟芬應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秀芬其餘之訴。
曾秀芬、雲文平及葉啟芬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曾秀芬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秀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蔡譯瑩應給付曾秀芬2,437,5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葉啟芬、雲文平就上開金額其中1,937,500 元及利息部分,應與蔡譯瑩連帶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雲文平、葉啟芬及蔡譯瑩則答辯聲明為:曾秀芬之上訴駁回。
另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雲文平及葉啟芬連帶給付曾秀芬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秀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秀芬則答辯聲明:雲文平、葉啟芬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九層嶺公司係由洪○堂(董事長)、洪○盛(董事)、洪○珊、林○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等集資3,000,000元,於88年9 月30日設立,於台南市○○區○○○段大約17公頃之土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
其中僅3 公頃登記為林○琴所有,○○○○段OOOOOO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土地則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期限至102 年2 月28日止。
2、雲文平於92年3 月30日與洪○盛簽訂九層嶺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由雲文平以60,000,000元(其中現金為32,000,000元,債務承受28,000,000元)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
3、雲文平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後,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
蔡譯瑩於92年5 月至96年6 月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8 月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12月12日始辭去該職;
另葉啟芬為雲文平之助理,及在九層嶺公司擔任養生規劃師,而且有負責出售股票的業務。
4、雲文平代表九層嶺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2年8 月30日勘查,於92年9 月2 日作成ETC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九層嶺公司資產價值為375,231,128 元。
5、九層嶺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3,000,000 元,先於93年1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197,000,000 元,使其登記資本額增為200,000,000 元(於93年1 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並於93年1 月28日將九層嶺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3 日辦理第二度現金增資登記1 億8,000 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增為380,000,000 元,分為38,000,000股(於93年2 月9 日辦竣變更登記)。
6、上開兩次增資金額共計377,000,000 元,於增資資本額經會計師簽證3 天後,隨即分3 天3 次,轉匯入林○盛帳戶共計359,000,000 元,雲文平帳戶18,000,000元。
7、曾秀芬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0,000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啟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並於同月25日匯款500,000 元至蔡譯瑩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雲文平、葉啟芬亦已將25張股票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8、曾秀芬於97年5 月2 日匯款437,500 元至熟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而雲文平則將原登記在蔡譯瑩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移轉登記予曾秀芬。
9、曾秀芬於97年10月3 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200,000元、300,000 元至雲文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
嗣葉啟芬於98年1 月22日將原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君、林○君及林○君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交予曾秀芬,雲文平就該100 張股票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10、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 日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娥、董事許作舟、蔡譯瑩、王○鶯、許○芸、楊○忠、監察人雲文平。
前開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之國有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
原來林○琴名下之新化區○○○段88地號等7 筆土地,已因原先之負債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892 號執行事件拍賣清償銀行借款。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被法院拍賣,公司現歇業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3號裁定指派林瑞成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之爭點: 1、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故意虛增公司資本額,且公司在虧損的狀態下,在文宣上宣傳公司賺錢,並製作不實的會計報表之後違法發放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2、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司法第232條非法發放股息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3、曾秀芬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4、如認雲文平等3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秀芬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五、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故意虛增公司資本額,且公司在虧損的狀態下,在文宣上宣傳公司賺錢,並製作不實的會計報表之後違法發放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雲文平等3 人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並陳稱:雲文平等3 人以虛偽資增之方式掏空九層嶺公司,致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共同以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記載94年淨利3,859,627 元,及不實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22.5元,並檢附ETC 鑑價報告,向曾秀芬誇稱該公司前景看好,已與金○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技術學院合作,且雲文平明知公司95年度無盈餘,竟隱瞞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違法發放股利,致使曾秀芬陷於錯誤等語。
經查: 1、曾秀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6085號刑事案件偵查時,對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張之過程,陳稱:他們口頭說公司願景很好,有拿公司DM說他們的員工有很多是醫生及老師,沒有看過ETC 鑑價報告,也沒有看過財務報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2頁以下),足認曾秀芬2 次購買九層公司股票前並未看過ETC 鑑價報告及九層嶺公司財務報表。
又曾秀芬亦自承:在購買九層嶺公司的過程中,我不曉得公司有無辦理增資,亦不知道公司的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
是曾秀芬在購買股票之過程中,既然沒有看過九層嶺公司之財務報表或ETC 鑑價報告書,亦不知悉九層嶺公司有無辦理增資或其資本額,顯見其購買股票之決定,並無受到九層嶺公司之財務報告或ETC 鑑價報告之影響,亦與九層嶺公司有無增資或其資本額無關,則其主張雲文平等3 人以虛偽資增之方式掏空九層嶺公司,並檢附不實之ETC 鑑價報告,致其受騙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自難認可採。
另曾秀芬主張:九層嶺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記載94年淨利3,859,627 元,致伊陷於錯誤云云。
然曾秀芬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僅提及有拿公司DM做介紹,並未提及上開股東常會刊物,於本件起訴時復均未主張其在決定購買股票時有看過上開股東常會之刊物,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上開股東常會刊物之記載始為購買股票之決定,是以尚難遽認曾秀芬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曾秀芬雖主張雲文平、葉啟芬捏造九層嶺公司前景良好,致伊誤信不實宣傳資料云云。
惟證人即原九層嶺公司董事長蘇○娥於原審證稱:金○元建設公司是其原本工作的公司,確有加入九層嶺公司為股東,當初是雲文平說要蓋養生村邀請其等加入,而美○技術學院的部分也有聽雲文平提過,只是未看到實質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可認當時金○元建設公司確有出資加入九層嶺公司。
另依雲文平於原審所提美○技術學院台灣銀髮族健康產業論壇資料、台灣評鑑協會96年9 月17日網路新聞、美○技術學院就教育部補助技專院發展學校重點特色專案計畫所提97年度具體計畫書、福爾摩莎醫務管理學會邀請函、2008健康促進學術研討會議程表(見原審卷三第293 頁至第304 頁),亦堪認九層嶺公司當時確有與美○技術學院展開各項合作計畫。
是以葉啟芬、雲文平於鼓吹曾秀芬投資時所提出之遠景,尚非憑空捏造,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詐欺情事。
3、再曾秀芬雖主張葉啟芬、雲文平當初鼓吹其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時所提出之文宣,宣稱股票淨值於日後將達22.5元,誇大公司資產達375,231,128 元等語,並提出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為佐(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7頁)。
而上開文宣確有記載: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資產價值為375,231,128 元,由於目前使用面積部分屬於國有財產局,並已於開發時取得同意,公司將備齊資料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屆時……公司股票淨值將達到22.5元等語。
而葉啟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有拿上開文宣給曾秀芬等語(見該案102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確有於92年9 月間,受九層嶺公司委託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價格,之後並出具ETC 鑑價報告(影本外放),其鑑價結果認為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價格為375,231,128 元,預估變更遊憩用地後為855,426,357 元。
雖該鑑價報告經本院認定因為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而與資產實際價格不符(詳後述),然雲文平既係依據上開ETC 鑑價報告之結論,製作上開文宣相關內容,在無證據證明九層嶺公司所提供相關供鑑定文件屬於虛偽資料或該ETC 鑑價報告係九層嶺公司共謀故意虛偽製作文件之情形下,自不能執此即遽認以該鑑價報告作為文宣,係屬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是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於文宣資料不實誇大九層嶺公司資產,並用以詐騙曾秀芬云云,為不足採。
4、此外,曾秀芬復無法舉證雲文平等3 人有「隱瞞九層嶺公司不實增資之事實」、「提供不實文件資料製造公司財務健全且未來獲利豐厚之假象」之情,自難因而認曾秀芬購買系爭股票,係由雲文平等3 人詐欺所致,而令雲文平等3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司法第232條非法發放股息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外,尚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作用,此觀其但書並規定「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自明。
是以在解釋上及適用上應加以節制,不宜過於寬鬆。
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質上為轉介條款,旨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其他法律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以完善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及強化損害賠償法之功能。
倘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時,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
此時應認為其係基於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以免架空該特殊侵權行為之規範設計,並使得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過大,破壞轉介條款之規範本質。
(二)本件曾秀芬以雲文平等3 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雲文平等3 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司法第232條非法發放股息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據。
然查: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則公司法第9條第2項有關於損害賠償之適用,亦係立法者本於「公司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財產」之立法政策及規範目的所作之特別規定,屬其他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本件既已有獨立之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再轉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處理之必要。
況縱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曾秀芬雖主張:因雲文平等3 人虛偽增資,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云云,然曾秀芬自承在購買九層嶺公司的過程中,不曉得公司有無辦理增資,亦不知道公司的資本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公司股東有無繳足股款或發還股款,顯與曾秀芬決定是否購買九層嶺公司之股票無關,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致使其因此購買股票,而受有購買股票股款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2、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藉由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時,應課與刑責,以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是上開法律之規範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係藉由刑罰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法律,參諸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顯難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況縱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然曾秀芬已自承在購買股票之過程中沒有看過九層嶺公司之財務報表,已如前述。
則曾秀芬應亦未看過雲文平於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提請承認財務報表時,其後所附經修改之損益簡表及資產負債簡表,曾秀芬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雲文平等3 人有提供上開損益簡表及資產負債簡表供其查看,且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是以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致使其因此購買股票,而受有購買股票股款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因此,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亦有誤會,為不足採。
3、又按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得依101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但仍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如不符上述要件,縱使交易方法涉及詐術或其他不法,僅可能成立其他罪名,仍不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修正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
且雲文平就曾秀芬購買股票部分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曾秀芬係因從事直銷業而認識之葉啟芬介紹,於96年6 月25日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且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後,已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並非經雲文平招攬參加養生講座,以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方式,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非特定人」,從而雲文平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上字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從而,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另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公司法第233條亦有明文。
是公司法第232條不得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顯係為保障公司之債權人所設,而不包含股東。
查,曾秀芬係主張雲文平於96年6 月27日股東會違法主導通過發放每股1 角股利予股東之議案,嗣於96年8 月17日發放股利,然於股東會通過議案及發放股利時,曾秀芬既非九層嶺公司之債權人,則縱使雲文平等3 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亦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曾秀芬所受損害無關,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核屬無據。
5、據此,曾秀芬主張雲文平等3 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司法第232條非法發放股息罪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主張雲文平等3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七、曾秀芬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等3 人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是公司若為虛偽增資,倘股東根本未實際繳納股款,縱公司登記簿冊上有虛偽之記載,然究其實,公司實際上並無該項資本或財產,此項登載不實,將導致公司未能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嗣公司將增資後之公司股票出售後,第三人所購得之公司股票即與實際股票所代表資產價值不符,而受有股權遭稀釋之損害,亦即購買股票金額與股票所代表實際資產價值差額之損害,則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而應包含虛偽增資後購買股票之股東在內。
(二)雲文平雖辯以:該增資之款項又分別自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之原因,乃係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後,以增資之款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
然查: 1、九層嶺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為3,000,000 元,於93年1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197,000,000 元,資本額增加為200,000,000 元,並於93年1 月28日將九層嶺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180,000,000 元,資本額增加為380,000,000 元,分為38,000,000股(於93年2 月9 日辦竣變更登記);
且上開兩次增資金額共計377,000,000 元,均由林○盛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匯入九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宣文科技公司、林○盛、蔡譯瑩、嚴○良、陳○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於增資資本額經會計師簽證3 天後,隨即分3 天3 次轉匯入林○盛帳戶359,000,000 元,雲文平帳戶18,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37頁)。
則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盛及由林○盛帳戶轉入雲文平帳戶,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則雲文平主導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際增資,即有可疑。
2、又雲文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增資的過程都是我去處理的,增資的文件包括資產負債表都是我交給林○賢會計師」(見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號卷二第33頁暨其背面)、「(就虛偽增資的犯行,你匯進去林○盛帳戶的錢從何而來?)我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當時我一聽到沒有辦法用資產重估,要用現金增資去購買資產,其實我自己也沒有那麼多的資金,可是我心裏明白,公司的資產既然經過鑑價,要進到公司裡面去,必須要有一個資金流程是先進到公司,再匯給資產的提供者,所以我才跟朋友調借資金,讓資金進到公司,並且讓資金離開公司。
(依據我們調到的資料,你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你的帳戶還給你的朋友?)是。
(你的朋友就是張○昌那群人嗎?)是。」
(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卷第15頁、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號卷二第97頁背面)。
又依雲文平等3 人不爭執之資金流程觀之(更一審卷一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可知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公司二次現金增資,係雲文平向案外人張○昌等人籌借後,復匯出返還張○昌等人。
可見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雲文平向張○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案外人張○昌等人,而非九層嶺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
是以,雲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九層嶺公司以增資之款項向伊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云云,核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增資是向我的朋友調借的」、「經過驗資之後隨即就轉出,也就還給公司,再從(公司轉至)伊的帳戶後還給伊朋友」,二者顯然互相矛盾,益徵九層嶺公司並無實際增資。
3、又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何以向雲文平購買園區系爭資產買賣價金竟高達3 億多元,為九層嶺公司增資前之資本額之100 倍?況九層嶺公司於增資後,若真係以增資之款項作為向雲文平給付購置九層嶺園區資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該增資款不逕以九層嶺公司名義匯入雲文平帳戶?而需輾轉迂迴自九層嶺公司之帳戶中轉出匯入林○盛之銀行帳戶中,並再從林○盛之帳戶中轉出匯入雲文平銀行帳戶?且系爭資產買賣金額既高達3 億多元之鉅,竟無任何九層嶺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未與雲文平簽立之書面契約,約明購買之標的物與付款方式,均與常情不符。
是以雲文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雲文平、蔡譯瑩前因本件增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雲文平以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蔡譯瑩以幫助犯連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三)雲文平於92年3 月30日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後,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蔡譯瑩於92年5 月至96年6 月擔任九層嶺公司之執行長,並於96年8 月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12月12日始辭去該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是雲文平及蔡譯瑩為九層嶺公司辦理上開虛偽增資時之實際辦理者及公司負責人,且二人均為出名辦理虛偽增資之股東,渠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雲文平及蔡譯瑩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曾秀芬所受之損害。
至曾秀芬雖主張葉啟芬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葉啟芬為雲文平之助理,及在九層嶺公司擔任養生規劃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則葉啟芬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辦理增資之股東,且曾秀芬就葉啟芬有何參與虛偽增資之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曾秀芬主張葉啟芬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連帶賠償曾秀芬所受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又公司若為虛偽增資,公司將增資後之公司股票出售後,第三人所購得之公司股票即與實際股票所代表資產價值不符,而受有股權遭稀釋之損害,亦即受有購買股票金額與股票所代表實際資產價值差額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曾秀芬於96年6 月間以每張20,000元之價格,向雲文平、葉啟芬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共計500,000 元,又於97年5 月2 日匯款437,500 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另於97年10月3 日、13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30萬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
是以,曾秀芬購買150 張股票共計花費2,437,500 元。
又九層嶺公司虛偽增資前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惟該公司自88年9 月30日設立以迄93年2 月9 日完成第二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期間,已經歷4 年餘,可能因經營及其他因素,造成公司資產之變動,是以當時公司資產淨值已非實收資本總額300 萬元,是以要核定該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時股權價值,自當計算當時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5 月22日函請委請廖○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更一卷二第211 頁至第237 頁),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 元(設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
按上開二鑑價機關為法院所指定鑑價,鑑價當日並由法院通知兩造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鑑定,較諸雲文平以個人身分委託之ETC 鑑價報告結論,前者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
依上開鑑價結果,九層嶺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為44,997,326元,雲文平及蔡譯瑩卻虛偽增資至380,000,000 元,且未將增資股款實際繳納,則曾秀芬購得股票價值即受有股權遭稀釋之損害,亦即曾秀芬購買股票金額2,437,500 元係遭稀釋後之價值,應還原實際價值為288,634 元(計算式:〈44,997,326÷380,000,000 〉×2,437,500 =288,6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曾秀芬所受之損害為購買股票金額與實際價值之差額,故所受損害為2,148,866 元(計算式:2,437,500-288,634 =2,148,866 )。
是曾秀芬主張雲文平及蔡譯瑩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2,148,86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雲文平固辯以: 九層嶺公司之實際價值早於92年8 月間,業經ETC 委員會以報告書鑑定為375,231,128 元云云。
惟該鑑定並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且未有鑑定結文,形式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要件;
再者依該鑑定書上所載:「肆、鑑價目的:本報告書僅供『投資』參考,不作其他用途」、第1-21頁記載:「壹、一般聲明事項:惟有關委託人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之情事」「貳、承受與限制事項聲明:惟所鑑定資產(有形或無形)之所有權及負債債務相關權屬確定,本中心並未做任何實質調查,亦不負擔相關責任;
有關營運計劃、財務報表預測等之登載內容,均假設按委託者之聲明有效…任何援引本報告書內容為法院之陳述、證明或答辯,於未經同意或合理時間預先安排,請勿引用」等語,確見出具該鑑定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已預設該鑑定無法用於法院供為鑑定依據。
是以,上開ETC 鑑價報告之結論,鑑價單位僅依書面文件進行鑑估,並未作徵信,權利歸屬亦無實質認定,其鑑價結論,實難期正確無誤,雲文平援引ETC 鑑價報告之結論,認定九層嶺公司實際價值高達375,231,128 元云云,洵無可採。
八、本件如認曾秀芬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秀芬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經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曾秀芬主張:因九層嶺公司於98年4 月7 日以新化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告知其實際僅有九層嶺公司50張股票,經伊持另1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向九層嶺公司董事長蘇○娥詢問,蘇○娥告知始知該股務專用章為偽造,同時伊才知蔡譯瑩已於97年12月12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及蘇○娥等新經營團隊因雲文平等舊經營團隊掏空九層嶺公司之資產,而有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至此始知雲文平等3 人向伊所提之九層嶺公司美景均屬騙局,嗣伊於100 年2 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證人蘇○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法院於100 年2 月18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3 頁),堪予採信。
是曾秀芬主張於98年4 月7 日始知受理雲文平等3 人詐騙而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嗣於100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雲文平等3 人所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曾秀芬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雲文平及蔡譯瑩應連帶賠償2,148,866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即請求雲文平及蔡譯瑩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暨請求葉啟芬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
因而原審命雲文平應給付曾秀芬50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此曾秀芬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雲文平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雲文平就其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曾秀芬得請求雲文平及蔡譯瑩連帶賠償2,148,866 元本息,則原審判決就曾秀芬請求蔡譯瑩連帶給付2,148,866 元部分,及請求雲文平連帶給付逾500,000 元部分(即1,648,866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即有違誤。
曾秀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曾秀芬之聲請,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曾秀芬請求葉啟芬應連帶賠償2,437,5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乃原審判決命葉啟芬應給付曾秀芬500,000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此曾秀芬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
葉啟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曾秀芬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啟芬之上訴為有理由,雲文平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秀芬就葉啟芬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雲文平、蔡譯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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