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等三人為
-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委託訴外人陳
-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之爭點: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
- (一)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吳月鳳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洪東源係要求被上訴人暫時
- (四)依上所述,本件既經兩造合意以請假之變通方式,解決被
- 六、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之醫勤獎助金
- (一)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
- (二)經查,依據上訴人發布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 (三)綜上,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被上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各項所
-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 (二)經查,醫勤獎助金之性質並非工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 (三)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芳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謝孟馨律師
張鈞閔
被上訴人 吳月鳳
歐素碧
劉淑綿
許麗美
何冠毅
蔡蕎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一)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歐素碧、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逾附表「總計」欄金額本息;
(二)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金額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等三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麻醉科護理師,被上訴人蔡蕎聿、劉淑綿等二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開刀房護理師,被上訴人何冠毅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潛醫科護理師,任職日期如附表四所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平日正常上班8 小時後,下班16小時繼續待命(on call ),假日則24小時待命,待命期間需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
被上訴人因不堪長期過勞,且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嗣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慰留,於105 年10月6 日回院報到,並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然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竟以被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擬於105 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且上訴人已協調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並合意以休假或請假方式處理,顯已表達不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已依其指示回院上班,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月10日為曠職,且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始終止契約,未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行使終止權,亦非合法。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 5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工資、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以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且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醫勤獎助金。
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吳月鳳315,927 元、歐素碧320,722 元、劉淑綿335,187 元、許麗美208,450 元、何冠毅209,267 元、蔡蕎聿219,7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醫勤獎助金。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玉鳳向上訴人主張改善勞動環境,並請求給付近5 年待命執勤費用近2900萬元,上訴人無法同意渠等無理請求,被上訴人竟聯合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款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開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到院提供勞務。
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9日至10月10日間多日無故未到班,且未依上訴人規定請假,上訴人乃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調查後,認其情節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上訴人乃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於105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並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勤獎助金,性質上屬於紅利性質,而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勤獎助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總計」欄位所示原審判准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月鳳、歐素碧、許麗美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麻醉科護理師,蔡蕎聿、劉淑綿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開刀房護理師,何冠毅為受僱於上訴人之潛醫科護理師,任職日期如附表四所示,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致遭澎湖縣政府裁罰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等6 人於105 年9 月、10月間均有多日未到班之事實。
3、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發函及公告通知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返院報到。
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6 日回院報到,並於105 年10月11日回院繼續工作。
4、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評審會,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文件,並未完成請假手續為由,評核結果認被上訴人連續曠職多日,無正當理由,不繼續進用。
嗣於105 年10月31日,以被上訴人連續無故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05 年11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5、如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薪資;
附表五、六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
附表七「總計」欄位所示扣除之薪資、福利金及勞保費,以及附表八所示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
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如認醫勤獎助金性質為工資,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7、被上訴人迄至108 年1 月止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報酬情形為:歐素碧為222,082 元、許麗美為49,528元、何冠毅為62,545元、蔡喬聿為21,529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0元。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之醫勤獎助金性質,是否為工資?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各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惟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必須具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吳月鳳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洪東源院長於105 年10月5 日,就被上訴人返院報到事宜進行協調,當時洪東源同意被上訴人可於105 年10月6 日返院報到,並至同年月11日再上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至第393 頁、原審卷二第72頁)。
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有:「吳月鳳:請問我們是不是明天大家回去報到,那下星期二(即105 年10月11日)再回去上班就可以了?院長:是。
」、「院長:就是有一個報到。
因為它那個部分就是局裡它有來,派那個就是法治官來,所以他們會追蹤這個過程,就是我們有沒有通知到我們的護理同仁。
然後當然最後還是希望大家能夠慢慢回到正常的生活秩序這樣;
那如果說你還有事情需要處理,那原則上就是完成報到,然後確定你意向有願意回來,那我們後面人力也比較好安排這樣子. . . . 就是說如果同仁能回來,不要再受到一些特殊的干擾. . . . 」、「那剛剛我們就提到這一塊,就是說各位回來之後,我們如何防止後續,有一些人會不會有一些讓你們不愉快,我們都先在想,然後先做一些預防,能夠盡量去提醒的部分這樣」等語。
又被上訴人均確曾於105 年10月6 日返院請假,且吳月鳳、歐素碧、劉淑綿、許麗美、蔡蕎聿有填寫請假報告單,載明因處理事務擬分別自105 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0日請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請假報告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至第453 頁);
雖被上訴人何冠毅部分並無請假單,但上訴人自陳係因何冠毅當時提出之請假單,欄位皆為空白,請假的事由及種類未勾選,因此人事官請其填好之後再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149 頁),且有上訴人所屬人事官書寫:「請管制所屬勾選假別再上呈,建議選擇特休或事假」之字條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是以,被上訴人均有於105 年10月6 日返院請假,且提出請假報告單。
由以上資料相互參酌,足證洪東源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返院報到,且請假至同年月11日再上班,復同意只要被上訴人回來上班,後續不會再受到其他的干擾,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照與洪東源之協調結果辦理請假手續。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洪東源係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回來上班,伊並未拋棄終止權,被上訴人均未事先敘明請假事由及提出證明文件,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屬曠職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玉鳳向上訴人主張改善勞動環境、請求給付近5 年待命執勤費用,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即日起未到班,被上訴人並另案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待命執勤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
足見兩造間本因勞資糾紛爭議未解決,被上訴人以及其他多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後遂自105 年9 月29日起未到班,致影響上訴人醫療業務之正常營運。
洪東源當時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且依洪東源一再表示若被上訴人能回來完成報到,不會受到後續干擾及希望大家能夠慢慢回到正常的生活秩序等語,亦充分顯示洪東源為解決醫院正常營運受影響之狀況,同意以變通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到班之問題,亦即已表示只要被上訴人依約定時間報到並辦理請假手續,即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未到班之事,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請假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未到班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伊法定代理人洪東源係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回來上班,伊並未拋棄終止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 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係因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致未到班,自無從事先敘明請假事由及事後提出證明文件,然經兩造合意以請假之變通方式解決未到班之爭議,被上訴人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雖未敘明事由及提出證明文件請假,雇主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應依相關規定合法請假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本件既經兩造合意以請假之變通方式,解決被上訴人未到班之爭議,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請假之申請,即不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情形為由,擬於105 年11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適法。
至於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於105 年9 月29日終止契約,無論是否發生合法終止效力,在兩造於105 年10月5日溝通協調時,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月6 日回院報到並於同月11日繼續上班,應可認定兩造斯時已合意雙方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否則被上訴人實無須辦理請假手續,故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一事,尚無再行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之醫勤獎助金性質,是否為工資?
(一)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給與;
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目之經常性給與,指紅利、獎金等以外之給與。
倘雇主給付為單方目的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對價之給付,與勞基法所稱經常性給付有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二)經查,依據上訴人發布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第貳條規定:「本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支淨餘數,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百分之0.8 之醫院統籌獎勵金,其餘額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其中百分之六十二作為醫院臨床醫師獎助金,百分之三十作為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八作為軍醫局統籌分配款」、第參條第二點規定:「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三十):核發對象為除臨床醫師外之醫勤人員,化成百分之百,其中百分之二十五核發對象: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另上訴人護理科醫勤獎助金工作複雜度核發作業要點第二條則規定25%醫勤補助金分配予各類護理師之比例及其點數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
可知上訴人係將收支盈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亦即若無盈餘,則無從提撥,被上訴人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上訴人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至上開核發規定及要點,僅係上訴人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三)綜上,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付被上訴人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工資。
故被上訴人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云云,為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二、三、四、五各項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二)經查,醫勤獎助金之性質並非工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醫勤獎助金部分,為無理由。
又如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位所示薪資;
附表七「總計」欄位所示遭扣除之薪資、福利金及勞保費;
附表五、六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工資,以及附表八所示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
並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准許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以認定。
(三)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遭解僱後迄至108 年1 月止,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情形:歐素碧為222,082 元、許麗美為49,528元、何冠毅為62,545元、蔡喬聿為21,529元,其餘被上訴人則為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
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薪資收入乃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收入,即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資中予以扣除。
兩造復均同意上開收入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薪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及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之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薪資、遭扣除之薪資、特別休假日及積休之上班工資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
綜上,被上訴人除可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撥退職金外,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惟不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105 年12月1 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准許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歐素碧、許麗美、何冠毅、蔡蕎聿逾附表「總計」欄金額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如附表三「105年12月1日起三節應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醫勤獎助金),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單位:元)
┌─┬────┬─────┬───┬───┬────┬────┬────┬────┐
│被│105年12 │特別休假及│105年9│105年 │應扣除之│總計 │被上訴 │上訴人 │
│上│月至106 │積休上班工│至11月│度年終│轉向他處│ │人供擔 │供擔保 │
│訴│年3月薪 │資(即附表│遭扣除│獎金(│服勞務所│ │保為假 │免為假 │
│人│資 │五、附表六│薪資(│即附表│取得之收│ │執行金 │執行金 │
│ │ │總計欄位金│即附表│八所示│入 │ │額(元 │額 │
│ │ │額) │七總計│金額)│ │ │以下四 │ │
│ │ │ │欄位金│ │ │ │捨五入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吳│184,480 │4,611+ │22,420│65,310│0 │314,770 │104,92 │314,770 │
│月│ │37,949 │ │ │ │ │ │ │
│鳳│ │=42,560 │ │ │ │ │ │ │
├─┼────┼─────┼───┼───┼────┼────┼────┼────┤
│歐│184,480 │13,064 │27,252│65,310│-222,082│94,524 │31,508 │94,524 │
│素│ │+26,500 │ │ │ │(原審准 │ │ │
│碧│ │=39,564 │ │ │ │316,606)│ │ │
├─┼────┼─────┼───┼───┼────┼────┼────┼────┤
│劉│184,480 │8,453+ │26,942│65,310│0 │333,811 │111,270 │333,811 │
│淑│ │48,626 │ │ │ │ │ │ │
│綿│ │=57,079 │ │ │ │ │ │ │
├─┼────┼─────┼───┼───┼────┼────┼────┼────┤
│許│133,320 │1,111+ │18,857│43,149│-49,528 │160,040 │53,347 │160,040 │
│麗│ │13,131 │ │ │ │(原審准 │ │ │
│美│ │=14,242 │ │ │ │209,568)│ │ │
├─┼────┼─────┼───┼───┼────┼────┼────┼────┤
│何│133,320 │6,666+ │16,354│43,149│-62,545 │152,683 │50,894 │152,683 │
│冠│ │15,739 │ │ │ │(原審准 │ │ │
│毅│ │=22,405 │ │ │ │215,228)│ │ │
├─┼────┼─────┼───┼───┼────┼────┼────┼────┤
│蔡│131,410 │5,475+ │16,951│42,487│-21,529 │195,263 │65,088 │195,263 │
│蕎│ │20,469 │ │ │ │(原審准 │ │ │
│聿│ │=25,944 │ │ │ │216,792)│ │ │
└─┴────┴─────┴───┴───┴────┴────┴────┴────┘
附表一(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平均日薪;單位:元)
┌────┬─────┬────────┬───────┬──────┬──────┐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平均日薪 │平均時薪 │被上訴人供擔│上訴人供擔保│
│ │ │ │ │保為假執行金│免為假執行金│
│ │ │ │ │額 │額 │
├────┼─────┼────────┼───────┼──────┼──────┤
│ │薪給標準表│約定月薪÷ 30 (│約定月薪÷ 30 │各期應給付 │各期應給付 │
│ │所列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8 (元以下 │(元以下四捨│ │
│ │2,580 │ │四捨五入) │五入) │ │
├────┼─────┼────────┼───────┼──────┼──────┤
│吳月鳳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歐素碧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劉淑綿 │46,120 │ 1,537 │192 │15,373 │46,120 │
├────┼─────┼────────┼───────┼──────┼──────┤
│許麗美 │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何冠毅 │33,330 │ 1,111 │139 │11,110 │33,330 │
├────┼─────┼────────┼───────┼──────┼──────┤
│蔡蕎聿 │32,860 │ 1,095 │137 │10,953 │32,860 │
└────┴─────┴────────┴───────┴──────┴──────┘
附表二(上訴人應提撥至被上訴人許麗美、何冠毅及蔡蕎聿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單位:元)
┌────┬───────┬────┬────┐
│被上訴人│ 金額 │被上訴人│上訴人供│
│ │ │供擔保為│擔保免為│
│ │ │假執行金│假執行金│
│ │ │額 │額 │
├────┼───────┼────┼────┤
│許麗美 │2,088 │696 │2,088 │
├────┼───────┼────┼────┤
│何冠毅 │2,088 │696 │2,088 │
├────┼───────┼────┼────┤
│蔡蕎聿 │1,998 │666 │1,998 │
└────┴───────┴────┴────┘
附表三(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醫勤獎助金,單位:元)
┌────┬────┬────┬─────┬─────┬────────┬─────┬─────┐
│被上訴人│105年8月│105年9月│105年10月 │105年 11月│105年12月1日起三│被上訴人供│上訴人供擔│
│ │ │ │ │ │節應發金額(最低│擔保為假執│保免為假執│
│ │ │ │ │ │月份金額×4個月 │行金額(元│行金額 │
│ │ │ │ │ │) │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吳月鳳 │13,938 │15,583 │15,318 │15,202 │55,752 (13,938 │18,584 │55,752 │
│ │ │ │ │ │×4) │ │ │
├────┼────┼────┼─────┼─────┼────────┼─────┼─────┤
│歐素碧 │13,419 │14,998 │14,540 │14,431 │53,676 │17,892 │53,676 │
│ │ │ │ │ │(13,419×4) │ │ │
├────┼────┼────┼─────┼─────┼────────┼─────┼─────┤
│劉淑綿 │12,777 │13,827 │13,907 │13,815 │51,108 │17,036 │51,108 │
│ │ │ │ │ │(12,777×4) │ │ │
├────┼────┼────┼─────┼─────┼────────┼─────┼─────┤
│許麗美 │12,077 │13,503 │13,446 │13,343 │48,308 │16,103 │48,308 │
│ │ │ │ │ │(12,077×4) │ │ │
├────┼────┼────┼─────┼─────┼────────┼─────┼─────┤
│何冠毅 │10,177 │12,248 │13,225 │12,617 │40,708 │13,569 │40,708 │
│ │ │ │ │ │(10,177×4) │ │ │
├────┼────┼────┼─────┼─────┼────────┼─────┼─────┤
│蔡蕎聿 │11,409 │12,554 │12,460 │12,362 │45,636 │15,212 │45,636 │
│ │ │ │ │ │(11,409×4) │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任職日期)
┌────┬───────┐
│被上訴人│任職日期 │
├────┼───────┤
│吳月鳳 │95.7.1 │
├────┼───────┤
│歐素碧 │95.7.1 │
├────┼───────┤
│劉淑綿 │95.7.1 │
├────┼───────┤
│許麗美 │103.5.16 │
├────┼───────┤
│何冠毅 │101.12.1 │
├────┼───────┤
│蔡蕎聿 │103.2.1 │
└────┴───────┘
附表五(被上訴人105年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及工資)
┌────┬─────────┬────────┬───────┐
│被上訴人│ 應休未休之日數 │平均日薪(元) │總計(小數點後│
│ │ │ │捨棄;元) │
├────┼─────────┼────────┼───────┤
│吳月鳳 │ 3 │1,537 │4,611 │
├────┼─────────┼────────┼───────┤
│歐素碧 │ 8.5 │1,537 │13,064 │
├────┼─────────┼────────┼───────┤
│劉淑綿 │ 5.5 │1,537 │8,453 │
├────┼─────────┼────────┼───────┤
│許麗美 │ 1 │1,111 │1,111 │
├────┼─────────┼────────┼───────┤
│何冠毅 │ 6 │1,111 │6,666 │
├────┼─────────┼────────┼───────┤
│蔡蕎聿 │ 5 │1,095 │5,475 │
└────┴─────────┴────────┴───────┘
附表六(被上訴人105年積休時數及工資)
┌────┬────────┬────────┬────────────┐
│被上訴人│積休時數(小時)│平均時薪× 1.34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元) │) │
├────┼────────┼────────┼────────────┤
│吳月鳳 │147.5(18天3.5 │257.28 │37,949 │
│ │小時) │ │ │
├────┼────────┼────────┼────────────┤
│歐素碧 │103(12天7小時)│257.28 │26,500 │
│ │ │ │ │
├────┼────────┼────────┼────────────┤
│劉淑綿 │189(23天5小時)│257.28 │48,626 │
│ │ │ │ │
├────┼────────┼────────┼────────────┤
│許麗美 │70.5(8天6.5小時│186.26 │13,131 │
│ │) │ │ │
├────┼────────┼────────┼────────────┤
│何冠毅 │84.5(10天4.5小 │186.26 │15,739 │
│ │時) │ │ │
├────┼────────┼────────┼────────────┤
│蔡蕎聿 │111.5(13天7.5小│183.58 │20,469 │
│ │時) │ │ │
└────┴────────┴────────┴────────────┘
附表七(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1月薪資、福利金等;
單位:元)
┌────┬────┬────┬─────┬─────────┬──────┐
│被上訴人│ 薪資 │福利金 │勞保費 │ 11月25日夜班費 │總計 │
│ │ │ │ │ │ │
├────┼────┼────┼─────┼─────────┼──────┤
│吳月鳳 │18,144 │3,632 │244 │400 │22,420 │
├────┼────┼────┼─────┼─────────┼──────┤
│歐素碧 │22,605 │4,403 │244 │ │27,252 │
├────┼────┼────┼─────┼─────────┼──────┤
│劉淑綿 │22,655 │4,043 │244 │ │26,942 │
├────┼────┼────┼─────┼─────────┼──────┤
│許麗美 │15,302 │2,769 │186 │600 │18,857 │
├────┼────┼────┼─────┼─────────┼──────┤
│何冠毅 │13,146 │3,022 │186 │ │16,354 │
├────┼────┼────┼─────┼─────────┼──────┤
│蔡蕎聿 │12,954 │2,921 │176 │900 │16,951 │
└────┴────┴────┴─────┴─────────┴──────┘
附表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5年度年終獎金;
單位:元)
┌────┬─────┐
│被上訴人│金額 │
├────┼─────┤
│吳月鳳 │65,310 │
├────┼─────┤
│歐素碧 │65,310 │
├────┼─────┤
│劉淑綿 │65,310 │
├────┼─────┤
│許麗美 │43,149 │
├────┼─────┤
│何冠毅 │43,149 │
├────┼─────┤
│蔡蕎聿 │42,48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