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重抗,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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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 對 人 邱菁萍
高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邱菁萍、高金幸分別就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戴清柱、戴華即戴佩茹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82年1 月7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82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在案。

然抗告人係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雖經相對人共設定1,200 萬元抵押權,惟系爭土地價值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經鑑定之價格為195 萬2,50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而抗告人前揭請求縱應予以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亦僅為390 萬5,000 元(即0000000 元2 =0000000 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 萬元,顯有違誤。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本於代位權之主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邱菁萍、高金幸與第三債務人戴清柱、戴華即戴佩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相對人邱菁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相對人邱菁萍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間;

另第2項、第4項請求確認相對人高金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相對人高金幸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間(見原審卷第3 頁),即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間,其訴之目的各屬同一,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原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0 萬元、1,000 萬元)定之。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就系爭土地求償,故其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系爭土地之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價額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為195 萬2,500 元等事實,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 月13日雄院隆104 司執心字第81620 號函附表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此價額均少於相對人邱菁萍、高金幸分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1,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揆諸首開說明,則抗告人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95 萬2,500 元為準。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乃係得以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受償,因之,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價額195萬2,500元,自應以之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 萬2,500 元,原裁定疏未以價額較少之擔保物價額,而逕以較高之債權額合併計算其價額,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即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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