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俊郎
盧慧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龔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慧蓉新台幣9 萬1,40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以50至60公里時速,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車輛接近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許仁定酒後(經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061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錦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許仁定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0公分、雙側氣胸併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後,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6 時16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被告就許仁定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許俊郎、盧慧蓉為許仁定之父、母,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盧慧蓉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23 元、前往醫院照顧許仁定停車費用2,100 元、喪葬費用31萬8,650 元、扶養費用238 萬4,870 元、精神慰撫金為300 萬元,合計為571 萬5,243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6,284 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470 萬8,959 元;
另許俊郎受有扶養費用198 萬6,081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為498萬6,081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6,285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397 萬9,796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許俊郎397 萬9,796 元、盧慧蓉470 萬8,95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須負70% 之過失責任。
許俊郎每年領取存款利息達數萬元,並領有終身俸,無受許仁定扶養之必要;
另盧慧蓉請求扶養費用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6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以50至60公里時速,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車輛接近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許仁定酒後(經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61mg/l),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錦田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許仁定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許仁定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高醫急救後,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6 時16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㈢系爭交通事故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許仁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下合稱鑑定意見書)。
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5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許俊郎分得100 萬6,285元,另盧慧蓉分得100 萬6,284 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盧慧蓉所支出醫療費用9,623 元、前往醫院照顧許仁定停車費用2.100 元及喪葬費用31萬8,650 元。
㈦被告同意以高雄市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597元,計算扶養費。
㈧許俊郎陸軍官校畢業,軍人退役,領有終身俸,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利息數萬元。
盧慧蓉高中畢業,擔任店員,月薪2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
被告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
五、被告、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過失,與許仁定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仁定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被告因上揭過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地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許仁定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高雄地檢相驗卷第4 頁反面至7 頁、第13頁),許仁定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為兩造所不爭,是倘許仁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近系爭交岔路口時,依號誌指示,於系爭交岔路口停車,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駛入路口,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許仁定血液經高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5.2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061mg /l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相驗卷第41頁反面)。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許仁定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竟高達0.9061mg /l ,遠逾上述0.55mg/l,依上開已具相當經驗值之實證結果,許仁定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許仁定應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此危險性亦當有所認識,卻輕忽該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該危險駕駛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威脅,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認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有未依閃光紅燈駕駛之過失外,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之過失。
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㈢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許仁定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許仁定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許仁定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分別負70% 、3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許仁定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許俊郎、盧慧蓉分為許仁定之父、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停車費用及喪葬費用:盧慧蓉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623 元、前往醫院照顧許仁定停車費用2,100 元及喪葬費用31萬8,650 元等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紙、停車費收據87紙及喪葬費收據2 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盧慧蓉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3萬0,373 元(計算式:9,623 元+2,100 元+31萬8,650 元=33萬0,37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許俊郎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許俊郎為退伍軍人,除有每年存款利息達數萬元外,另按月領取月退俸3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29頁)。
許俊郎既能以月退俸維持其自身生活,無受許仁定扶養之必要,則許仁定主張以其餘命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98 萬6,08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盧慧蓉部分:①盧慧蓉為54年次,於106 年間為52歲(盧慧蓉以53歲計算平均餘命為31.39 年,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其請求自滿65歲起之扶養費,尚有19.39 年之受扶養期間,並主張許仁定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3 【其扶養義務人除許仁定外,另有子女許湘怡及配偶許俊郎(52年次),盧慧蓉未以許俊郎餘命期間較短,調整盧慧蓉受扶養之比例,均主張計算比例為1/3 ,見本院卷第27反面至28頁)】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高雄市106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
又依本院所調取盧慧蓉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證物袋),盧慧蓉106 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另有供其居住之房地1 棟,可見其在滿65歲之一般退休年齡時,以上開財產狀態,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
②被告同意盧慧蓉以高雄市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597 元,即每年為25萬9,164 元,原告計算時誤繕每年為51萬8,328 元,其在106 年之餘命為31.39 年,其請求在65歲時起之扶養費,受扶養之期間應減去未滿65歲前之12年而為19.39 年,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時,應以31.39 年及12年分別計算所得出金額之差額,較為正確,而非逕以19.39 年為直接計算依據。
而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盧慧蓉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2萬8,583 元【31.39 年期間之金額為165 萬7,053元(見附表編號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12年期間之金額為82萬8,470 元(見附表編號二),兩者差額為82萬8,583 元(計算式:165 萬7,053 元-82萬8,470 元=82萬8,583 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許俊郎、盧慧蓉分為許仁定之父、母,許仁定為82年次(見高雄地檢相驗卷第1 頁反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餘歲,原告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
爰審酌許俊郎陸軍官校畢業,軍人退役,領有終身俸,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利息數萬元。
盧慧蓉高中畢業,擔任店員,月薪2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
被告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許俊郎、盧慧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依上所述,許俊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 萬元,盧慧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 萬8,956 元(計算式:9,623 元+2,100 元+31萬8,650 元+82萬8,583 元+250 萬元=365 萬8,95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以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 成核算,許俊郎、盧慧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5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0.3 =75萬元)及109 萬7,687 元(計算式:365 萬8,956 元×0.3 =109 萬7,687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許俊郎分得100 萬6,285 元,另盧慧蓉分得100萬6,2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許俊郎、盧慧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109 萬7,687 元,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其中許俊郎已由責任保險金彌補上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盧慧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 萬1,403 元(計算式:109 萬7,687 元-100 萬6,284 元=9 萬1,403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雖各得請求被告賠償許俊郎75萬元、盧慧蓉109 萬7,687 元,但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其中許俊郎分得100 萬6,285 元,另盧慧蓉分得100 萬6,284 元,則許俊郎請求部分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已超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盧慧蓉得再請求9 萬1,403 元。
從而,盧慧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403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見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一:
㈠每月扶養費2萬1,597元,每年25萬9,164元。
㈡(25萬9,167 元×19.00000000 )+(25萬9,164 元×0.00000000)×(19.00000000 -19.00000000 )÷3 =165 萬7053.000000000元。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
編號二:
㈠每月扶養費2萬1,597元,每年25萬9,164元。
㈡(25萬9,167 元×9.00000000)÷3 =82萬8,470.0000000000元。
其中9.000000002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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