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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梁志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梁麗琴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志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梁志慶之上訴駁回。
梁麗琴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梁麗琴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梁志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志慶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梁麗琴為保險業務員,為其投保多筆壽險,並自行負擔繳納保費,嗣於民國96年間已無力繳付而要求其協助,其遂交付新台幣(下同)951 萬元供梁麗琴繳納為其投保之保費,兩造並於96年12月31日簽立切結(下稱96年切結),約定梁麗琴應繼續為其繳納新光人壽3 紙保單(保單號碼各為:ATD0000000、AGC0OOOOOO、AGD0000000,下分別稱新光510 、960 、570 保單,並合稱新光保單)、臺灣人壽2 紙保單(保單號碼各為:Z000000000、Z000000000,下分別稱臺灣270 、610 保單,並合稱臺灣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略稱富邦保單;
前揭保單合稱系爭保單,詳附表二)之保費直至保單期滿。
惟梁麗琴自103 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致梁志慶被迫於104 年提前繳清臺灣保單,並解約富邦保單,喪失已繳保費得享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96年切結,請求梁麗琴給付新光保單自103 年起至滿期日止之保費;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梁麗琴給付富邦保單自103 年起計算至109 年(110 年滿期)止之保費;
暨因臺灣保單為終身壽險,依內政部105 年簡易生命表請求至梁志慶平均餘命即至116 年應繳之保費,合計171 萬8,271 元(詳見附表一),並聲明:㈠梁麗琴應給付梁志慶171 萬8,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麗琴則以:梁志慶前訴請梁麗琴返還951 萬元保費餘款,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梁志慶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梁志慶於前案中自承梁麗琴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至103 年,並經該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梁志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梁志慶於103 年12月17日自行製作之保單協議(下稱保單協議),亦將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算入梁麗琴繳納之保費,益徵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為梁麗琴所繳,梁志慶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梁麗琴自104 年後未再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係因兩造約定保費自梁志慶帳戶扣款後,再共同會算找補,惟梁志慶卻未在繳費後與梁麗琴結算,自難認梁麗琴違反96年切結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梁志慶自行於104 年間將臺灣保單繳清、富邦保單解約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要求賠償。
至新光保單未到期部分,梁志慶是否仍生存而有繳付保費之義務,尚屬未知,不得要求梁麗琴預為繳納。
如認梁志慶之請求為有理由,亦以梁麗琴為梁志慶躉繳臺灣270 、610 保單保費共14萬8,411 元,對梁志慶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梁麗琴應給付梁志慶36萬5,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梁志慶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駁回梁志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梁志慶不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梁志慶部分廢棄。
㈡梁麗琴應再給付梁志慶134 萬6,555 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71 萬2,268 元(如附表二記載)-原審判准金額36萬5,713 元=134 萬6,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梁麗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梁麗琴之上訴駁回。
梁麗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麗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志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梁志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梁志慶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7 頁):㈠梁志慶於96年間即經診斷為肝硬化,98年8 月7 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
㈡梁麗琴為梁志慶胞妹,擔任保險業務員,梁麗琴自80年5 月18日起,陸續以梁志慶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
㈢依96年切結之約定,梁麗琴就系爭保單負有繼續繳納至保單期滿之義務。
㈣臺灣保單業經梁志慶於104 年3 月2 日、同年12月11日辦理繳清。
繳清後保險契約仍有效,惟無再繳納保費之義務。
㈤富邦保單業經梁志慶於104 年6 月23日解約。
㈥梁麗琴曾於97年2 月15日、98年2 月15日為臺灣270 保單躉繳保費5 萬2,906 元、5 萬7,615 元;
於97年12月10日為臺灣610 保單躉繳保費3 萬7,890 元,共計躉繳增額補費14萬8,411 元(下稱系爭躉繳增額補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梁志慶依96年切結,請求梁麗琴繳納保費171 萬2,268 元,是否有據?㈡梁志慶就尚未到期之保費,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是否有據?㈢梁麗琴以系爭躉繳增額補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梁志慶依96年切結,請求梁麗琴繳納保費171 萬2,268 元(含已到期保費96萬3,722 元、未到期保費74萬8,546 元),是否有據?梁志慶主張梁麗琴自103 年起即未依96年切結之約定為其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其因無力負擔保費,遂將臺灣保單繳清、富邦保單解約而受損害,梁麗琴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給付臺灣保單計算至其平均餘命即至116 年、富邦保單計算至109 年之保費;
另依96年切結給付新光保單至滿期之保費等情。
惟梁麗琴予以否認,並辯稱:梁志慶於前案中已自承梁麗琴就系爭保單均繳費至103 年度,並經該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且梁志慶於自行製作之保單協議中,亦將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算入梁麗琴繳納之保費,可見103 年度保費為梁麗琴所繳。
再者,兩造已約定系爭保單之保費自梁志慶帳戶扣款後,雙方再行會算,梁志慶未持繳款憑證向梁麗琴請款,梁麗琴因而未繼續繳納系爭保單104 年度以後之保費,並未違約,自無庸對梁志慶繳清臺灣保單、解約富邦保單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新光保單未到期之保費,梁志慶是否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尚屬未知,不得要求梁麗琴預為給付等語。
經查:1.針對梁志慶請求系爭保單已到期(即108 年度以前)之保費96萬3,722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108 年之各期保費):⑴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係由梁志慶帳戶扣款,兩造會算後再以現金找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128 、173 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保單103 年度應繳保費:新光510 保單為2 萬0,325 元、新光960 保單為2 萬0,3 64元、新光570 保單為1 萬0,789 元、富邦保單為2 萬7,822 元、臺灣270 保單為5 萬0,490 元、臺灣610 保單為3 萬1,823 元,均自梁志慶帳戶扣款,且兩造迄今未會算找補,亦據梁麗琴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290 、368 頁),並有梁志慶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保險費送金單、臺灣保單資料一覽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0、26-28 頁),堪認梁麗琴未依96年切結履行繳付103年度保費之義務。
是梁志慶請求梁麗琴返還其代繳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共16萬1,613 元【計算式:2 萬0,325 +2 萬0,364 +1 萬0,789 +2 萬7,822 +5 萬0,490 +3萬1,823 =16萬1,613 】,即屬有據。
至梁麗琴雖辯稱:梁志慶於前案同意將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由梁麗琴繳納列為不爭執事項,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且依梁志慶自行製作之保單協議(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將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列為梁麗琴繳納,故應認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為梁麗琴所繳云云。
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梁麗琴於本案中既已自陳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係自梁志慶帳戶扣款,且兩造迄今尚未會算,復核與梁志慶之主張相符,即足推翻前案之不爭執事項,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梁志慶陳稱保單協議係其在尚未查明保費繳納情形下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等語;
暨參酌保單協議將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列入梁麗琴繳納之保費,亦與梁麗琴自承兩造尚未就103 年度保費為結算乙節有所出入,即無從以梁志慶於保單協議之誤載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其次,梁志慶雖主張梁麗琴自103 年起即未依約繳納保費,致其因無力負擔保費被迫提前繳清臺灣保單,及解約富邦保單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梁麗琴對其依96年切結有繳付系爭保單保費直至期滿之義務並不爭執,參以其陳稱系爭保單在梁志慶於繳納保費當年度仍存活且有實際繳費情形下,均願依梁志慶提出之繳費收據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難認梁麗琴有不願履約之情事。
參以兩造既約定保費先自梁志慶帳戶扣繳,雙方再會算找補,梁志慶復未能提出其要求與梁麗琴結算保費遭拒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能僅憑梁麗琴均知保費繳納日期,卻未主動與梁志慶結算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逕認梁麗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梁志慶就臺灣、富邦保單之保費均僅繳納至103 年度,嗣於104 年12月11日、同年3 月2 日辦理繳清臺灣保單,暨於104 年6 月23日解約富邦保單,其在辦理繳清、解約後,就前揭3 紙保單自104 年度起之保費即未再繳付,此為梁志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189 、288 頁、本院卷二第123 、293 頁),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07 年8月10日台壽字第107000413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349號函檢附保單資料、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及108 年10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402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39 、46-48 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則梁志慶因繳清、解約後所免負之給付保費義務,應非其所受損害,故其以臺灣保單自104 年起計算至108 年、富邦保單自104 年起計算至108 年應繳之保費共計55萬0,675 元【計算式:(5 萬0,490 ×5 )+(3 萬1,823 ×5 )+(2 萬7,822 ×5 )=55萬0,675 】,主張為其所受損害,應由梁麗琴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梁麗琴同意依96年切結給付104 至108 年梁志慶實際繳納之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經查梁志慶繳納新光保單104 至108 年保費共計25萬1,434 元【計算式:(《新光510 保單》2 萬0,325 +2 萬0,273 +1 萬9,675 +1 萬8,560 +1 萬6,836 =9 萬5,669 )、(《新光960保單》2 萬0,364 ×5 =10萬1,820 )、(《新光570 保單》1 萬0,789 ×5 =5 萬3,945 );
9 萬5,669 +10萬1,820 +5 萬3,945 =25萬1,434 )】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396號函檢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下稱新光公司繳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9、21、23頁);
加計前已認定梁麗琴應給付梁志慶系爭保單103 年度保費16萬1,613 元,故梁志慶依96年切結得請求梁麗琴給付之金額為41萬3,047 元【計算式:25萬1,434 +16萬1,613 =41萬3,047 】。
2.針對梁志慶請求系爭保單未到期(即繳費期限在本院辯論終結後)之保費74萬8,546 元:梁志慶主張:系爭保單中,新光510 、960 保單109 年度保費2 萬0,278 元及2 萬0,364 元、新光570 保單109 、110年度保費均為1 萬0,789 元、臺灣保單自109 至116 年(梁志慶平均餘命)之保費共計65萬8,504 元【計算式:(臺灣270 保單:5 萬0,490 元×8 期)+(臺灣610 保單:3 萬1,823 元×8 期)=65萬8,504 元】、富邦保單109 年度保費2 萬7,822 元(富邦保單110 年滿期),共計74萬8,546元【計算式:(新光保單:2 萬0,278 +2 萬0,364 +1 萬0,789 +1 萬0,789 )+(臺灣保單65萬8,504 )+(富邦保單2 萬7,822 )=74萬8,546 】,亦得請求梁麗琴給付云云。
惟系爭保單中,新光510 、960 保單截至繳費期滿日尚須繳納109 年度保費(繳費日期分別為109 年5 月7 日、同年月18日)、新光570 保單則須繳納109 、110 年度保費(繳費日期為109 年5 月18日、110 年5 月18日)乙節,有新光公司繳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固堪予認定。
然前開保單係以梁志慶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之終身壽險,則繳納保費之義務自以梁志慶生存為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而前開保單之保費繳納日期均在本院辯論終結(109 年5 月5 日)後,難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梁志慶主張上述保費債權已發生,自不得請求給付。
況新光510 保單之保費梁志慶得選擇以紅利抵繳,在繳費期限未屆至前,保費無法估算,有新光公司繳費明細在卷可考,且為梁志慶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7、294 頁),故梁志慶請求梁麗琴給付新光保單尚未到期之保費,即屬無據;
又臺灣、富邦保單在梁志慶辦理繳清、結清後已無須繳納保費,梁志慶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梁麗琴繼續繳納,故梁志慶請求臺灣保單未到期之109 至116 年保費,暨請求富邦保單未到期之109 年保費,均屬無據。
㈡梁志慶就尚未到期之保費,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是否有據?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梁志慶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前開未到期之保費,惟新光保單未到期之保費梁志慶是否有繳付義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不確知,並非已確定存在之債權,依首揭裁判意旨,不得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
至臺灣、富邦保單並無未到期之保費可為請求,故梁志慶以將來給付訴訟請求未到期之保費74萬8,546 元,亦屬無據。
㈢梁麗琴以系爭躉繳增額補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1.梁麗琴主張其為梁志慶繳納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為抵銷抗辯等語。
惟梁志慶予以否認,並辯稱:梁麗琴繳納系爭躉繳增額補費未經其同意,且前案認定兩造間就梁志慶交付予梁麗琴供繳納保費之951 萬元,於96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簽立切結書結算完畢(98年1 月15日簽立者,下稱98年切結),結算之範圍即包含前案判決書附表所載各年度躉繳之保費。
況且梁麗琴係以梁志慶交付之951 萬元辦理躉繳,並非以自己之資金給付,自不得請求梁志慶返還等語。
2.系爭躉繳增額補費為梁麗琴出資,且兩造尚未結算:⑴經查,兩造因梁志慶交付951 萬予梁麗琴供其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因而兩度結算梁麗琴繳納保費之情形,並簽立96年、98年切結,以計算951 萬元所剩餘額,有96、98年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雄司調卷《下稱調卷》第11-16 頁)。
至前案僅認定梁志慶交付之951 萬,兩造於96、98年切結結算完畢,梁麗琴並依98年切結約定將結算後之餘款63萬6,347 元交付梁志慶,故梁志慶不得再就951萬元繳納保費之餘款請求梁麗琴返還,因而駁回梁志慶之請求,惟並未認定前案判決附表所載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在96、98年切結之結算範圍,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梁志慶援引前案判決附表,辯稱系爭躉繳增額補費亦包含於96、98年切結書之結算範圍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梁麗琴分別自87、88年間起即陸續為臺灣270 、610 保單躉繳增額補費以提高保額,而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增加臺灣270 保單保額11萬4,267 元、11萬9,981 元,暨增加臺灣610 保單保額8 萬1,835 元,使前揭保單保額依序提高為251 萬9,601 元、188 萬2,211 元,此後,即未再有躉繳補費之紀錄,有台灣人壽108 年12月27日台壽字第1080006490號函暨附件說明(下稱系爭函示)、保單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46 頁、原審卷第130 頁)。
至梁麗琴在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前,已經由歷次躉繳將臺灣270 、610 保單之有效保額,前者於96年間提高為228 萬5,353 元【計算式:(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後」之保額251 萬9,601 元)-(系爭躉繳增額補費提高之保額11萬4,267 元+11萬9,981 元)=228 萬5,353 元】、後者於96年間提高為180 萬0,376 元【計算式:(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後」之保額188 萬2,211 元)-(系爭躉繳增額補費提高之保額8 萬1,835 元)=180 萬0,376 元】,暨兩造於96年12月31日並以上開保額進行結算,有96年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頁),堪認梁麗琴主張兩造96年切結僅結算其於96年以前為臺灣保單辦理躉繳增額補費之部分,並不及於系爭躉繳增額補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應可採信。
⑶又兩造於簽立96年切結後,梁麗琴固又於97年2 月15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為臺灣270 、610 保單躉繳增額補費5 萬2,906 元、3 萬7,890 元,惟98年切結書中記載前揭兩紙保單之保額仍為228 萬5,353 、180 萬0,376 (見原審調卷第14-16 頁),而與96年切結書所載相同,堪認梁麗琴未將其於97年2 月15日及同年12月10日躉繳增額補費後增加之保額,算入98年切結書並與梁志慶結算;
至梁麗琴98年2 月15日為臺灣270 保單躉繳增額補費5 萬7,615 元,時間更在兩造簽立98年切結之後,是系爭躉繳增額補費亦未在98年切結結算之範圍,亦同堪認定。
至梁志慶辯稱:兩造切結內容係以保額來結清,躉繳增額補費增加之保額亦應在結清之範圍內云云,核與切結書記載內容不符,要非可採。
再者,系爭躉繳增額補費既不在96、98年切結之結算範圍,即與梁志慶交付梁麗琴供繳納保費之951 萬元無關,是梁志慶辯稱系爭躉繳增額補費係以其交付之951萬元支付,非以梁麗琴自有資金給付云云,同不可採。
綜上,梁麗琴主張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共14萬8,411 元係其以自有資金給付,且尚未經兩造結算,堪可採信。
3.梁志慶因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受有利益:經查,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後,臺灣270 保單增加保額11萬4,267 元、11萬9,981 元;
臺灣610 保單則增加保額8 萬1,835 元,而使保單價值提高,有臺灣人壽108 年12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堪認梁志慶因而受有利益。
至梁志慶雖於104 年間自行辦理前揭保單減額繳清,造成臺灣270 、610 保單繳清保額僅餘183 萬9,774 元、148萬0,230 ,固有臺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25 頁),惟此為梁志慶事後之個人行為所致,仍無礙於梁志慶就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後受有利益之認定。
4.梁志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梁志慶主張未曾同意梁麗琴辦理躉繳增額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等語,參以歷次躉繳增額申請書均為梁麗琴自行填寫,此亦據梁麗琴陳述明確,並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本院卷二第263 、265 、271 、273 頁),固堪認梁志慶並未委任梁麗琴就臺灣保單辦理躉繳增額補費。
其次,梁志慶於96年12月31日與梁麗琴進行結算,係針對臺灣610 、270 保單之「保額」180 萬0,376 、228 萬5,353 為之,應認梁志慶係在信任梁麗琴專業之情形下同意以前開保額為結算,尚不得憑此遽認梁志慶與梁麗琴就辦理躉繳增額補費有何協議或約定。
而梁志慶既因系爭躉繳增額補費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據上,梁麗琴以其自有資金為梁志慶繳納系爭躉繳增額補費,使梁志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單價值提高之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梁麗琴主張以得請求梁志慶返還14萬8,411 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經抵銷後梁志慶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4,636 元【計算式:41萬3,047 元-14萬8,411 元=26萬4,636 元】。
六、綜上所述,梁志慶依96年切結,請求梁麗琴給付26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梁麗琴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梁麗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梁志慶之請求,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麗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梁麗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志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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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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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 │103年繳 │104年繳 │105年繳 │106年繳 │107年繳 │108年繳 │109年繳 │110年繳 │111年繳 │112年繳 │113年繳 │114年繳 │115年繳 │116年繳 │ 小計 │
├──────┼────┼────┼────┼────┼────┼────┼────┼────┼────┼────┼────┼────┼────┼────┼─────┤
│新光510保單 │2萬0,325│2萬0,325│2萬0,325│2萬0,325│2萬0,325│2萬0,325│2萬0,325│2萬0,325│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14萬2,275│
│(30年) │ │ │ │ │ │ │ │ │ │ │ │ │ │ │ │
├──────┼────┼────┼────┼────┼────┼────┼────┼────┼────┼────┼────┼────┼────┼────┼─────┤
│新光960保單 │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14萬2,548│
│(30年) │ │ │ │ │ │ │ │ │ │ │ │ │ │ │ │
├──────┼────┼────┼────┼────┼────┼────┼────┼────┼────┼────┼────┼────┼────┼────┼─────┤
│新光570保單 │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8萬6,312 │
│(30年) │ │ │ │ │ │ │ │ │ │ │ │ │ │ │ │
├──────┼────┼────┼────┼────┼────┼────┼────┼────┼────┼────┼────┼────┼────┼────┼─────┤
│臺灣270保單 │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70萬6,860 │
│(終身) │ │(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 │
├──────┼────┼────┼────┼────┼────┼────┼────┼────┼────┼────┼────┼────┼────┼────┼─────┤
│臺灣610保單 │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44萬5,522 │
│(終身) │ │(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 │
├──────┼────┼────┼────┼────┼────┼────┼────┼────┼────┼────┼────┼────┼────┼────┼─────┤
│富邦保單 │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19萬4,754 │
│(20年) │ │(結清)│(結清)│(結清)│(結清)│(結清)│(結清)│ │ │ │ │ │ │ │ │
├──────┴────┴────┴────┴────┴────┴────┴────┴────┴────┴────┴────┴────┴────┴────┴─────┤
│ 總計:171萬8,271│
│【備註】 │
│1.以上表格出處為梁志慶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附表3(見原審卷二第82頁) │
│2.表格記載錯誤之處如下: │
│ ⑴新光保單(ATD0000000):105年度保費為2萬0,273、106年度保費為1萬9,675、107年度保費為1萬8,560、108年度保費為1萬6,838、109年度保費為2萬0,278、110年度滿期(無庸繳納│
│ 保費)。 │
│ ⑵新光保單(AGC0000000):110年滿期(無庸繳納保費)。 │
│ ⑶新光保單(AGD0000000):111年滿期(無庸繳納保費) │
│ ⑷參考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396號函檢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
│3.前揭錯誤均更正後,即如附表二所示。 │
└──────────────────────────────────────────────────────────────────────────────────┘
┌──────────────────────────────────────────────────────────────────────────────────┐
│附表二: │
├──────┬────┬────┬────┬────┬────┬────┬────┬────┬────┬────┬────┬────┬────┬────┬─────┤
│ 保單 │103年繳 │104年繳 │105年繳 │106年繳 │107年繳 │108年繳 │109年繳 │110年繳 │111年繳 │112年繳 │113年繳 │114年繳 │115年繳 │116年繳 │ 小計 │
├──────┼────┼────┼────┼────┼────┼────┼────┼────┼────┼────┼────┼────┼────┼────┼─────┤
│新光510保單 │2萬0,325│2萬0,325│2萬0,273│1萬9,675│1萬8,560│1萬6,836│2萬0,278│ 到期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13萬6,272 │
│(30年) │ │ │ │ │ │ │ │ │ │ │ │ │ │ │ │
├──────┼────┼────┼────┼────┼────┼────┼────┼────┼────┼────┼────┼────┼────┼────┼─────┤
│新光960保單 │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2萬0,364│ 到期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14萬2,548│
│(30年) │ │ │ │ │ │ │ │ │ │ │ │ │ │ │ │
├──────┼────┼────┼────┼────┼────┼────┼────┼────┼────┼────┼────┼────┼────┼────┼─────┤
│新光570保單 │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1萬0,789│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8萬6,312 │
│(30年) │ │ │ │ │ │ │ │ │ │ │ │ │ │ │ │
├──────┼────┼────┼────┼────┼────┼────┼────┼────┼────┼────┼────┼────┼────┼────┼─────┤
│臺灣270保單 │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5萬0,490│70萬6,860 │
│(終身) │ │(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 │
├──────┼────┼────┼────┼────┼────┼────┼────┼────┼────┼────┼────┼────┼────┼────┼─────┤
│臺灣610保單 │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3萬1,823│44萬5,522 │
│(終身) │ │(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繳清)│ │
├──────┼────┼────┼────┼────┼────┼────┼────┼────┼────┼────┼────┼────┼────┼────┼─────┤
│富邦保單 │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2萬7,822│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 到期 │19萬4,754 │
│(20年) │ │(結清)│(結清)│(結清)│(結清)│(結清)│(結清)│ │ │ │ │ │ │ │ │
├──────┴────┴────┴────┴────┴────┴────┴────┴────┴────┴────┴────┴────┴────┴────┴─────┤
│ 總計:171萬2,268│
│ 原審判准金額:36萬5,713 │
│ 請求命再給付:134萬6,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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