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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鵬
被上訴人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6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即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 、3 項、第481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固略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35,000 元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方土地(即暫編地號2196-2(1 )面積215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其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28,00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勝訴,並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上訴爭執而確定。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再給付1,107,000 元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下方土地(即暫編地號2196-2(1 )面積215 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其差額土地面積123 平方公尺(即215 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123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則上訴人對上開本院判決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僅為1,107,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且不因本件判決正本誤載上訴人得上訴而認上訴人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從而,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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