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1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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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榮一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妻楊陳碧月所有,楊陳碧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淼鏡,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淼鏡並未給付價金,楊陳碧月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劉淼鏡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陳碧月。

然因桐旭公司以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未還,登記於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乃遭被上訴人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致遭限制登記。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竟要脅將拍賣系爭土地,其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104 年10月8 日代桐旭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464 萬1,541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劉淼鏡所有,本不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受領之金額及其借款所支付之2%仲介費計473 萬4,372 元,並須按年息24 %計算利息。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 萬4,372 元,及其中464 萬1,541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土地登記資料查得擔任桐旭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劉淼鏡名下有系爭土地,始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查封,此係其依法行使權利之舉。

而上訴人係徵得桐旭公司之同意,始代桐旭公司向其清償該公司所欠之系爭債務,其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被上訴人代桐旭公司清償,上訴人請求返還清償之金額並加計仲介費及高額利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 萬4,372 元,及其中464 萬1,541 元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桐旭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

嗣桐旭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對桐旭公司、劉淼鏡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 萬7,0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告確定(下稱另案借款)。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登記於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持桐旭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桐旭公司代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完畢。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

㈣楊陳碧月與劉淼鏡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第266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劉淼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陳碧月,系爭土地並已於106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代桐旭公司清償涉爭債務之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乙點,敘述如下:㈠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且此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以拍賣系爭土地為要脅,迫使其代桐旭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涉爭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查,桐旭公司前以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未償,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後,業經借款另案判決桐旭公司、劉淼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 萬7,060 元本息暨其違約金確定。

而上訴人前持桐旭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代償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桐旭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於同月8 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另案判決書、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第111 頁、第131 頁)。

是上訴人既自行與桐旭公司協議由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因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基於桐旭公司所欠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受領上訴人代償之給付,自具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規定,已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其亦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之收取債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雖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為代位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所稱自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既自為清償他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其代償系爭債務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聲明所示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3 萬4,372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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