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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姚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德
張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甲○○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之子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上訴人貿然左轉致其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上訴人乙○○、甲○○為葉○○之父、母,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7,500 元、及自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林南廷受讓機車維修費債權4 萬5,616 元。
此外,另受有扶養費61萬3,452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共計596 萬6,568 元之損害;
甲○○則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79萬2,158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共計579 萬2,159 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規定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596 萬6,567 元、甲○○579 萬2,1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惟葉○○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應各負65% 、35% 之肇事責任,並按此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且乙○○、甲○○分別具有農民、勞工身份,於退休時仍可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津貼及年金給付),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其等得請求扶養費,亦應將可領取津貼及年金給付扣除。
此外,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142 萬6,598 元(含喪葬費30萬7,5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 萬5,616 元、扶養費61萬3,452 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46 萬6,568 元,按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242 萬6,598 元【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為142萬6,598 元)、應給付甲○○130 萬4,511 元(含扶養費79萬2,158 元、慰撫金250 萬元,合計329 萬2,158 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230 萬4,511 元【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為130 萬4,51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乙○○逾47萬9,941 元本息部分(喪葬費30萬7,500 元、機車修理費4 萬5,616 元不爭執,及扶養費得請求37萬3,716 元、慰撫金得請求155 萬元,合計得請求227 萬6,832 元,扣除葉○○過失比例35% ,得請求147 萬9,941 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僅得請求47萬9,941 元)、給付甲○○逾37萬5,295 元本息部分(扶養費得請求56萬5,838 元、慰撫金得請求155 萬元,甲○○得請求211 萬5,838 元,扣除葉○○過失比例35% ,得請求137 萬5,295 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僅得請求37萬5,295 元)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乙○○、甲○○請求逾142 萬6,598 元、130 萬4,511 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㈠乙○○、甲○○為葉○○之父、母。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已可見葉○○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詎未禮讓葉○○騎乘之機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葉○○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其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㈢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㈣系爭事故路段即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㈤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0萬7,500 元、受讓系爭機車修復債權所生費用4 萬5,616 元,均為必要費用。
㈥乙○○、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險各100 萬元理賠,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㈦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自甲仙地區農會辦理退休離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葉○○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葉○○是否有1.無照駕駛、2.未注意車前狀況、3.超速行駛之過失;
上訴人是否有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葉○○於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導致葉○○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行車動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葉○○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抗辯其與葉○○之過失比例應為65% 、35% 等語。
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影像:「一、畫面開始時間為00:18:24,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自新興路旁停車空地倒車後(倒車聲響),車頭朝左方駛入新興路. . .。
二、. . . 畫面時間00:20:09(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尚未行抵新興路、仁愛路口(即系爭路口),車頭左偏(未聽到打方向燈之聲響),壓過新興路繪製之雙黃線後於00:20:11進入路口。
三、畫面時間00:20:13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尚未通過路口,即遭葉○○騎乘之機車撞擊」(見本院卷第206 頁,下稱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轉時,未聽見有打方向燈之持續嗶嗶聲響,可見其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2.其次,兩造對於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乙情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葉○○有無照駕駛之過失,即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係以緩慢之車速左轉時遭葉○○機車撞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客車車門嚴重變形、系爭機車則前車頭損壞碎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足見兩車嚴重之車損應係葉○○之車速產生強烈撞擊力道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依車道線實、虛1 組10公尺,及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葉○○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路段時,通過車道線實、虛2 組計20公尺約0.966 秒,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4公里(見原審卷二第27-28 頁、原審卷三第30-31 頁),堪可採認。
又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葉○○於系爭事故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在事故現場所留刮地痕為2.3 公尺(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換算其當時時速應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未逾當地速限云云,惟刮地痕係機車翻覆後車體刮地摩擦之痕跡,系爭機車因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碰撞翻覆,其刮地痕跡之長短受小客車形成之障礙所影響,尚無從經由刮地痕之長度推斷葉○○事故前之車速,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葉○○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勘驗結果:「一、00:20:12葉○○騎乘機車稍微往右偏移,但看不出減速或剎車。
二、00:20:13撞擊前有聽到輪胎摩擦地面的剎車聲後緊接碰撞聲」(見本院卷第279 頁),及現場圖顯示,葉○○騎乘之機車於現場留有7.2 公尺之剎車痕(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前,因上訴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顯示方向燈,致葉○○無從判斷上訴人之行向,待察覺上訴人欲左轉時,雖立即剎車仍無法及時剎停,始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尚難認定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4.綜上所述,參酌上訴人行抵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新興路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應為肇事主因,而葉○○無照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 之過失責任,及由葉○○負擔30% 與有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則上訴人主張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5% 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等過失,其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兩造對乙○○支出喪葬費用30萬7,5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 萬5,616 元屬必要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乙○○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5% 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乙○○就前開費用請求逾19萬9,875 元(30萬7,500 ×0.65=19萬9,875 )、2 萬9,650 元(4 萬5,616 ×0.65=2 萬9,650 )部分,即屬無據云云,惟乙○○就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尚難採信。
2.扶養費用部分: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得比照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665 元,各請求其等自65歲起計算至餘命一次給付扶養費61萬3,452 元、79萬2,158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130-131 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乙○○、甲○○現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為其等所購買,卻於90年間過戶登記予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前開房屋仍應列入其等資產之範圍,此外,其等分別為農民、勞工,均領有薪資,縱屆65歲退休年齡後,亦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經查,乙○○、甲○○分別為農民、勞工,領有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而其等名下除各有車輛1 台外,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則被上訴人自屆滿65歲(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起,既無工作,且名下財產僅有1 台車輛,衡情,難認其有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屆滿65歲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並得請求扶養費。
至甲○○縱有於90年間將現居住之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惟前開房屋現既非甲○○所有,自無從將之列為其資產之範圍。
又乙○○、甲○○分別有參加農、勞保,其等屆65歲時如有符合法令資格,則乙○○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550 元、甲○○每月則得領取勞保年金1 萬0,591 元,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3 月31日保農承字第10913008280 號函、109 年1 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9130002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 、257 頁),惟上開給付額尚低於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 萬2,941 元(見本院卷第273 頁),客觀上尚不足以讓被上訴人維持生活,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⑶其次,以被上訴人65歲時起算,乙○○(61年10月12日生)、甲○○(61年3月4日生)受扶養期間分別為14.1年、19.3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等之扶養義務人為含葉○○在內3 名子女。
又甲○○126年3 月4 日滿65歲起,至乙○○126 年10月12日滿65歲止,該段期間乙○○尚有扶養能力,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甲○○之扶養義務人另包含乙○○,共計4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亦屬可採,並以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生活費用每月2 萬0,665 元(見本院卷第385 頁;
每年即為24萬7,980 元,計算式:2 萬0,665 ×12=24萬7,980 )為扶養額計算,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之情形,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扶養額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5,529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為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9萬9,462 元【計算方式為:(24萬7,980 ×10.00000000 +(24萬7,980 ×0.00000000)×(11.00000000 -10.00000000 ))÷3 (扶養人數)=89萬9,462 。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7/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4 萬9,730 元{①自126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得請求3 萬7,523 元【計算方式為:(24萬7,980 ×0 +(24萬7,980 ×0.00000000)×(1 -0 ))÷4 (扶養人數)=3 萬7,523 ,四捨五入。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365 =0.00000000),四捨五入】、②自同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餘命得請求111 萬2,207 元【計算方式為:(24萬7,980 ×13.00000000 +(24萬7,980×0.00000000)×(13.00000000 -13.00000000 ))÷3 (扶養人數)=111 萬2,207 。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四捨五入】③3 萬7,523 +111 萬2,207 =114 萬9,730 },則乙○○、甲○○各請求61萬3,452 元、79萬2,158 元均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至乙○○年滿65歲時得領取之老農津貼,為政府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之福利政策;
甲○○65歲離職退保得請領之勞保年金,則為勞工依法繳納保險費得請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均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
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原僅為概算,無法真實反應其等退休後生活費之實際支出,是上訴人辯稱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再扣除老農津貼、勞保年金云云,要非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葉○○死亡時,年僅17歲餘,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中年喪子,其等對於葉○○未來期望落空,足認因葉○○之死亡,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審酌乙○○務農,甲○○為勞工,均高中畢業,名下各有小客車1 輛;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農會雇員,高工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小客車1 輛,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原審卷三第132 頁);
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資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⑶又上訴人雖於106 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32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美英,復於108 年1 月2 日自甲仙地區農會辦理退休離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仙地區農會108 年10月21日甲農信字第108100058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1-184 頁、本院卷第133 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扣得其甲仙地區農會存款6 萬4,373 元、薪資24萬9,110 元,及其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81 股,並查封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同區○○○○段670 、906 地號土地及同段450 建號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311 頁),且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348 頁)。
以被上訴人扣得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及土地價值(不含建物及股份)而言,共計為193 萬1,763元(計算式:24萬9,110 +6 萬4,373 +62萬4,260 +54萬3,020 +45萬1,000 =193 萬1,763 ),此外,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於系爭事故可理賠之最高金額為200萬元,此亦有臺灣產險109 年3 月23日(109 )個理字第10912008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
據上,應認上訴人縱於事故後出售系爭房地,亦不致無法負擔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 日辦理退休,於同年4 月10日即因系爭事故刑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其辯稱其係因將入監執行始辦理退休等語,亦可採信。
依上,難認上訴人缺乏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月即處分系爭房地,且將所得價金320 萬元幾乎分配殆盡,續辦理退休,可徵無勉力籌措款項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而判准各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併予敘明。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含原審准許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部分),包括乙○○所受喪葬費30萬7,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 萬5,616 元、扶養費61萬3,45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計296 萬6,568 元;
甲○○所受扶養費79萬2,158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共計279 萬2,158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項目及金額,即屬有據。
然因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並依葉○○應負擔30% 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
從而,乙○○、甲○○得請求296 萬6,568 元、279 萬2,158 元,經酌減30% 後為207 萬6,598 元、195 萬4,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者,乙○○、甲○○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險各100 萬元,兩造均同意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各尚得請求107 萬6,598 元、95萬4,511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甲○○各107 萬6,598 元、95萬4,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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