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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王汶旭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澎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而伊注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員貝生態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且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於106 年4 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澎湖辦事處(下稱澎辦處)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以已取得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不再受理出租為由,於106 年4 月27日函覆拒絕出租。
惟伊於上開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已取得用電繳費證明,可證明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 日即有實際使用之情事,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情。
爰依系爭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上訴人雖曾於106 年4 月20日檢證送件申租及標租系爭土地,惟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 年5 月13日台財產管字第10440006690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示,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於系爭函釋下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法院確定判決,即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不再辦理出租、出售,足見上訴人申租無據。
又上訴人檢附之用電證明與系爭土地建物門牌不同,且屬魚塭用電,亦與申請簽訂租約類別不符,故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0 年9 月8 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66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合計面積645.6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前曾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
㈡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澎辦處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上訴人以已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不再受理出租為由,於106 年4 月27日回函拒絕出租。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手續,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產法第42條第1項及該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既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以及「得」逕予出租,則國有財產管理者應可自行決定是否標租或逕予出租,始符合該條文義。
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系爭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仍有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100 年9 月8 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登記國產署為管理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66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合計面積645.6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前曾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9 頁、第97頁至第106 頁),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4 月11日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即電號00000000000 係於78年12月1 日裝表供電,已符合系爭規定,即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6 年4 月11日澎湖費核證字000000000 函文之用電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經查,觀諸該用電證明,雖記載:「. . 電號00000000000...所登載之用電地址為:. . 白沙鄉員貝村魚塭員貝村26號,係於民國78年12月1日裝表供電. . 」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系爭渡假村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 ○0 號,有其提出現場及門牌號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並經本院函詢澎湖白沙鄉戶政事務所之結果,確認系爭渡假村之房屋坐落位置確係於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 鄰0○0 號」所在,此有該所109 年1 月31日彭白戶字第0000000000卷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堪認系爭渡假村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 鄰0 ○0 號」無訛。
其次,再函詢系爭渡假村用電資料之結果,據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9 年1 月31日澎湖字第109147028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9 頁),記載:「. . 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 』所登載之用戶名:王寶佐,其用電地址:澎湖縣○○鄉○○村○○○○村00號,與貴分院來函說明二所稱『澎湖員貝生態渡假村』(地址澎湖縣○○鄉○○村0 ○0 號),兩者並不相同」等語以觀,足見電號0000000000電號之表號用電,非系爭渡假村所使用之用電資料。
因此,上訴人以電號「00000000000 」於78年12月1 日裝表供電之用電資料,用以主張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渡假村,已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澎辦處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不再受理出租為由,於106 年4 月27日回函拒絕出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
暨澎辦處106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608009700 函及106 年4 月27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 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認屬實。
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斟酌准駁是否出租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函釋(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意旨,認系爭土地既經提起排除侵害民事訴訟,取得應返還不動產勝訴確定判決,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不再辦理出租、出售,暨以106 年4 月14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608009700 函及106 年4 月27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10625004240 函文(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否准上訴人承租之申請,尚難認與系爭規定有違。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高達645.6 平方公尺,其中為鐵皮屋、棚架、廁所、鐵架平台等地上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斥資百餘萬元經營系爭渡假村,積極為當地創造就業機會,繁榮地方經濟,如系爭土地無法出租予上訴人,將來勢必面臨到拆除該地上物,有損該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不利社會經濟與發展云云。
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在先,復經確定判決應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6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承租之申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又主張電號「00000000000 」,於108 年6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3日所生電費為新台幣2 萬5,677 元,倘若非上訴人所經營之渡假村,為何用電量會如此之高?顯見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渡假村所使用之用電電號確為「00000000000 」云云,固據提出整理表、現場照片(員貝生態渡假村)、繳費通知單及電表照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51 頁)。
然該電號「00000000000 」電表非為系爭渡假村之房屋坐落位置所使用,如前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雖主張:伊經營系爭渡假村無商工登記資料,目前尚由澎湖縣政府輔導轉型中,上訴人已注資百餘萬元經營,為當地創造就業機會,且繁榮地方經濟;
嗣於94年間與訴外人周明豪合夥,於97年收購訴外人周明豪之股份後為獨資,並申請設立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經澎湖縣政府核准以小船經營、娛樂漁業及水域遊憩活動等事業云云,然此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承租系爭土地無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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