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為被上訴人淨安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王金珠僅為淨安寺信徒,而周登輝則為借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92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執事產生
- (二)淨安寺之前任住持陳敬中於106年11月3日死亡,沈菊於
- (三)沈菊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決議作
- (四)沈菊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
- (五)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
- (六)淨安寺於99年3月6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
- (七)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之信徒。
- (八)周登輝於106年12月,在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沙彌
-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 (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淨安寺於107年4月17日召開107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
- (三)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92年11月訂定之系爭92年
- (四)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系爭107年章程,決議由吳建
-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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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周登輝
周王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上訴人 淨安寺
兼法定代理 吳建興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敬中(即釋會鈞)為被上訴人淨安寺前任住持,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死亡,依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之組織章程(下稱92章程)第9 、12條規定,繼任住持人選,於現任住持未指派(或遺言)情形下,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而所謂住眾必須符合92章程第9條(下稱系爭條文)第1 、2 款規定,即「在淨安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或「在淨安寺設籍滿1 年,持有證明者」之資格。
詎訴外人沈菊(即釋會嚴)明知92章程對繼任住持產生方式及住眾資格均已明確規定下,仍於107 年4 月17日召集許多久未出現之信徒召開第一次信徒會議(下稱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並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陳報,經民政局以107 年5 月8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惟揆諸92章程規定意旨,足見107 年信徒會議決議無效;
繼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淨安寺107 年第一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決議作廢92章程,修正訂立107 年章程(下稱107章程),決議加入被上訴人吳建興(即釋天融)、訴外人楊孟原、楊力群、張玉德、林建志、花漢鑫、徐双鳳、張碧雲、簡郁家、詹梅花、林家儀、詹昀霈(楊孟原等11人下合稱楊孟原等)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107 年章程及名冊用印,經民政局以107 年6 月2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12726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惟上開會議非住眾會議,且違反92章程第7 、9 、18條規定,亦屬無效;
復於107 年7 月7 日召開淨安寺107 年第二次執事會議(下稱第二次執事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並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且據民政局以107 年7 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惟沈菊既非合法住持,其指定吳建興為繼任住持,亦不合法,且屬無效。
而上訴人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
上訴人周登輝雖未受具足戒,然獲陳敬中同意設籍且為實際居住淨安寺多年之住眾,與被上訴人間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吳建興以淨安寺新任住持自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王金珠僅為淨安寺信徒,而周登輝則為借住並設籍淨安寺之在家眾(即未受具足戒之一般信眾),均非92章程所載之住眾,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次,依系爭條文規定,住眾與執事並列,兩者取得資格之條件相同,其中淨安寺執事資格之取得條件為:1.必須具備「比丘」或「比丘尼」身分(即符合於淨安寺出家並受具足戒);
2.必須在本寺設籍滿1 年,經住持造報名冊,加蓋淨安寺圖記、住持印鑑章(即符合於淨案寺設籍滿1 年,持有證明,經住持認定);
3.必須經住持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將名冊提交主管機關用印、備查。
上開條件缺一不可,而周登輝未受具足戒(即依序完成登沙彌戒壇、比丘戒壇、菩薩戒壇等大戒),即未取得戒碟,亦未經前住持認定為住眾及造報住眾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非淨安寺住眾。
又淨安寺自設立以來,事實上並無住眾之設置,自無從召開住眾會議。
嗣經主管機關民政局於107 年3 月14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0477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同意沈菊依92章程第16條規定擔任淨安寺會議召集人,並促請其儘速召開信徒(住眾)大會,討論負責人選任事宜,沈菊遂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信徒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新任住持,且向主管機關陳報後,經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用印、備查,並換發寺廟負責人為沈菊之寺廟登記證,自屬合法。
再者,第一次執事會議係由全體執事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全數同意通過淨安寺組織章程修正及執事異動案,並報請民政局核准備查,同意於修正後之淨安寺組織章程及名冊用印,已完成法定程序,係屬合法。
而吳建興為已受三壇具足戒之出家眾,並為淨安寺執事,且係第二次執事會議依修正後107 章程第12條規定,合法選出之淨安寺負責人。
從而,上訴人以吳建興非淨安寺現任合法負責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淨安寺92年11月訂定92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執事產生方式:一、本寺住持為當然執事及戶長。
二、本寺執事肆或伍人,需具住眾資格,由住眾會議推舉產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
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
三、住眾應常住本寺及分擔職務之義務。
四、住眾未經住持同意准假擅自離寺三天以上,或素行不良,不分擔職務,擾亂常住,經住持提報或住眾三名以上出具證明書,提交住眾會議,經出席住眾過半數同意,註銷其住眾資格者,應即遷移戶籍,不共住。」
;
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
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
;
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第22條規定:「本章程經執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二)淨安寺之前任住持陳敬中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沈菊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向民政局陳報,經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
(三)沈菊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決議作廢92章程,修正訂立107 年章程,決議加入吳建興及楊孟原等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107 年章程及名冊用印,經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
(四)沈菊於107 年7 月7 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嗣據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
(五)淨安寺自86年6 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六)淨安寺於99年3 月6 日召開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江玉蝶、楊淳媚、陳慧蓉列入淨安寺執事,並造冊報請民政局審查,經民政局以99年6 月7 日府民宗字第0990138531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七)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之信徒。
(八)周登輝於106 年12月,在嘉義縣三寶山靈嚴禪寺受「沙彌戒」,惟尚未受「比丘戒壇」、「菩薩戒壇」。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二)淨安寺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住持,是否合法?(三)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92年11月訂定之系爭92年章程作廢,另訂立系爭107 年章程,及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四)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系爭107 年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是否合法?(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起訴者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信徒;
周登輝雖未受具足戒,然獲陳敬中同意設籍且為實際居住淨安寺多年之住眾,符合系爭條文第2款規定之住眾資格,均對於被上訴人間住持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周王金珠僅為淨安寺信徒,而周登輝則為借住並設籍淨安寺之在家眾(即未受具足戒之一般信眾),均非92章程所載之住眾,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法律上利益云云。
3、周王金珠部分:(1)經查,淨安寺自86年6 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倘參諸淨安寺之前任住持陳敬中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沈菊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始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向民政局陳報,經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暨換發寺廟登記證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4 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轉淨安寺107 年信徒會議有關資料(含信徒會議記錄、簽到、委託書、新任負責人身分證、住眾名冊等)及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31-38 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堪認淨安寺自86年6 月設立迄107 年信徒會議召開止,均未設置住眾名冊,且未召開過住眾會議,而相關會議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等事實為實在。
據此,足見於107 年信徒會議召開前,淨安寺如有召開住眾會議之必要,實際上係以信徒大會會議方式行之。
(2)其次,周王金珠為淨安寺之信徒乙節,為周王金珠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2年8 月26府民宗字第0920153241號函檢附淨安寺信徒名冊附卷(見原審卷第12-13 頁)可稽,堪予認定。
審酌周王金珠係淨安寺之信徒;
而淨安寺自86年6 月設立迄107 年信徒會議召開止,並未設置住眾名冊,且未召開過住眾會議,淨安寺如有召開住眾會議之必要,實際上係以信徒大會會議方式行之;
暨92章程第12條規定,淨安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淨安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可徵周王金珠係得以淨安寺信徒資格參與信徒大會,並透過會議決議方式推舉選任淨安寺住持等情,應認周王金珠對於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有確認利益。
況淨安寺107 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向民政局陳報,經該局函復備查時,亦將周王金珠列載於住眾名冊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且有民政局函復檢附淨安寺住眾名冊附卷(見原審卷第31、38頁正背面)可稽,益徵周王金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4、周登輝部分:(1)周登輝主張:伊設籍於淨安寺滿1 年,且持有證明,符合系爭條文第2款規定,即為淨安寺之住眾。
又經前任住持陳敬中(即釋會鈞)指定為當家師即監院,足見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233 頁)等語,並提出淨安寺設籍之戶口名簿資料、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106 年7 月22日指定周登輝為當家師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第30-33 頁,原審卷第106 頁)為憑。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周登輝未經住持認證,系爭意願書係提供受具足戒之出家人填寫文件,非得執為認定住眾之證明,故不符系爭條文第2款之規定,周登輝非淨安寺之住眾。
至於周登輝提出之系爭公告,其上蓋用淨安寺圖記印文與淨安寺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有效之圖記印文不符,顯然不實(見本院卷第138 、235 頁)云云。
(2)經查,於淨安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可取得淨安寺住眾資格,為系爭條文第2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堪認於淨安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應可取得淨安寺住眾資格。
至於所謂由住持認定之,應係是否於淨安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之事實,發生爭議時,可由住持認定之,尚不屬該款規定取得住眾資格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抗辯周登輝縱使於淨安寺設籍滿一年,且持有證明,如未經住持認定,仍無從取得淨安寺住眾資格云云,尚難採信。
其次,周登輝自103 年9 月26日即設籍於淨安寺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周登輝提出戶口名簿附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可稽,堪可認定。
又周登輝迄仍設籍於系爭處所乙節,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可稽,堪可認定。
再者,周登輝提出新進住眾試住意願書形式上屬於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5 頁),堪予認定。
而系爭條文第2款規定「持有證明者」,其中所謂證明,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所謂特別形式之要求,衡情,苟周登輝得提出證明設籍於系爭處所滿1 年之文件,應可認即屬所謂之設籍證明。
本院審酌系爭意願書記載周登輝自102 年11月2 日起居住於淨安寺,常住寺名亦為淨安寺,且由住持釋會鈞蓋章,應可認系爭意願書即為系爭條文第2款所規定之「持有證明」,倘再參諸周登輝自103 年9 月26日迄今,均設籍於淨安寺所在之系爭處所乙節相互以觀,可認周登輝已符合系爭條文第2款定義之住眾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周登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至於系爭意願書附註條約記載,應繳附件包括戒碟影本,並不屬系爭條文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要件,故周登輝雖未能提出戒碟影本,亦無礙於其得依該條款規定,取得淨安寺住眾資格。
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3 點第10款,固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包括組織成員,然是否取得淨安寺之住眾資格,本應以淨安寺組織章程認定之,如已符合淨安寺組織章程所規定住眾取得資格,縱未及於寺廟登記時,列載於登記事項內,仍不影響已取得之住眾資格,併予敘明。
(3)此外,參酌周登輝(法號釋融聞)於106 年7 月22日經釋會鈞指派擔任淨安寺當家師一職,除有周登輝提出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106 頁)為據外,並經證人即皈依淨安寺之鄧玉芬及蔣勳齊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淨安寺信徒?有無在淨安寺皈依?)我兩個都有。」
、「(分別自何時開始?)原本我是跟師父在台南開元寺,後來跟著師父一起過來淨安寺,約莫是98、99年間過來,皈依是103 年9 月5 日(庭呈皈依證)。」
、「(師父姓名及法號?)陳敬中(法號釋會鈞)。」
、「(經常到淨安寺?)有,我常去,作法會、共修都會去,有空的時候也常去找師父…」、「(認識周登輝?)認識。」
、「(何時認識周登輝?如何認識?)我師父到淨安寺之後我才認識周登輝,認識從今天(即108 年6 月11日)算起差不多八、九年。
」、「(周登輝到淨安寺多少年?)我去的時候周登輝就在那邊了,我知道他有想要剃度跟師父學引罄敲鐘等,師父有引薦我們認識。」
、「(周登輝是否在淨安寺擔任職務?)周登輝是師父那時候指定的當家。」
、「(當家是什麼意思?)『當家』不是住持,住持必須要登記,師父生病的時候有說周登輝就是淨安寺的『當家』,當時有錄音也有公告。
『當家』就是寺廟裡的大小事情對內對外都由他去處理,不管什麼都由他處理。」
、「(你師父何時指定周登輝為當家?)106 年5 月3 日師父在成大醫院二樓住院時說的,而且有錄音,師父說他身體真的很不行,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當天是我生日,因為師父住院期間白天都是由我照顧,所以我很清楚。」
、「(是否看過系爭公告?)有看過,在淨安寺辦公室進門內的右手邊的公告欄。」
、「(何人張貼系爭公告?)我很清楚,是我們師父自己貼的。」
(見原審卷第154-157 頁鄧玉芬證述)等語;
「(是否為淨安寺的信徒,有無在淨安寺皈依?)民國99年間我在淨安寺皈依會鈞師父,我也是那邊的信徒,從民國99年開始我就在淨安寺,已經9 年,在那邊當義工。」
、「(皈依師父為何人?)陳敬中(釋會鈞),皈依證我沒有帶來,會再補陳。」
、「(平常會去淨安寺?)有,我一周大概會有3 到4 天下午在淨安寺。」
、「(認識周登輝?何時認識?)認識,周登輝跟我父親是好朋友,所以從我小時候我就認識他了。」
、「(周登輝在淨安寺有無擔任職務?職稱?)有擔任『當家』,就是監院。
」、「(周登輝何時開始擔任當家?)我記得是106 年7月22日。」
、「(為何記得那天?)因為那天也是我父親生日,所以那天晚上我父母及周登輝有去聚餐。」
、「(如何得知周登輝當監院?)因為師父叫我打那張公告,張貼公告宣布周登輝擔任「當家」,那張公告由我打字,我打好電子檔拿給師父過目,幫我改了壹個錯字,我改好之後師父說沒有問題,他就拿去蓋章。」
、「(何人貼系爭公告?)我師父貼的,我只負責印下來。」
「(你師父在張貼系爭公告前,是否就曾經口頭上說過,或表示過他要指定周登輝當淨安寺的當家?)我不知道師父有沒有跟其他人講過,我知道的時間是106 年7 月21日下午,師父拿給我壹張紙條手稿給我,叫我打字,手稿內容就是公告的內容。」
、「(提示原審卷第106 頁,是否就是這張公告?)是,就是這張公告。」
(見原審卷第157-160 頁蔣勳齊證述)等詞綦詳,復有上開兩位證人提出皈依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3 、166 頁)可稽。
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公告之真實性,惟參酌證人均皈依釋會鈞乙節,有彼等提出皈依證書可稽,如前所述,足見彼等與淨安寺具有一定關聯性,衡情,就周登輝是否於上述期日受住持釋會鈞指定擔任淨安寺當家一職,應無到庭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據此,可認周登輝自106 年7 月22日起受住持釋會鈞指定為淨安寺之當家即監院(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所示92章程第14條第1款)職務。
而周登輝既受住持釋會鈞指派擔任當家職務,則參諸92章程第14條規定:「本寺住持每年得輪流指派住眾分別執掌寺務,並酌情分派其他事務…其職務如左:一、監院:又名當家,承住持之命,協理本寺寺務…」(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等語以觀,益堪認周登輝係淨安寺之住眾,故得受住持釋會鈞之指定,擔任當家即監院之職務,以協助住持處理寺務無訛。
據此,尤徵周登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二)淨安寺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住持,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陳敬中(即釋會鈞)為淨安寺前任住持,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依淨安寺92章程第9 、12條規定,繼任住持人選,於現任住持未指派(或遺言)情形下,須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
而沈菊(即釋會嚴)明知92章程對繼任住持產生方式及住眾資格均已明確規定下,仍於107年4 月17日召集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向民政局陳報,雖經該局函復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惟揆諸92章程規定意旨,足認107 年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依92章程第9條規定:「本寺住眾、執事資格如左:一、在本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
二、在本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
三、住眾應常住本寺及分擔職務之義務。
四、住眾未經住持同意准假擅自離寺三天以上,或素行不良,不分擔職務,擾亂常住,經住持提報或住眾三名以上出具證明書,提交住眾會議,經出席住眾過半數同意,註銷其住眾資格者,應即遷移戶籍,不共住。」
;
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選任之。
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由現任住持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其資格為本寺派脈並已受具足戒。
若無法由上述方式產生時,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
等語,堪認取得淨安寺之住眾資格,包括於淨安寺出家並受具足戒者,或在淨安寺設籍滿一年,持有證明者,由住持認定之,倘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即屬之,此參諸兩造對於符合92章程第9條第1 、2 款任一要件即取得住眾資格,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乙節,亦堪認定;
至淨安寺現任住持未指派(或遺言)下任住持時,依92章程第12條規定,則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下任住持。
其次,淨安寺之前任住持陳敬中(即釋會鈞)於106 年11月3 日死亡,而陳敬中於死亡前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堪可認定。
而前任住持陳敬中往生時,既未於生前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依92章程第12條規定,即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
惟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迄107 年信徒會議召開止,並未設置住眾,亦無住眾名冊,且未召開過住眾會議,而淨安寺如有召開住眾會議之必要,實際上係以信徒大會會議方式行之乙節,經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淨安寺自86年6 月設立以來,迄未設置住眾名冊,亦未召開過住眾會議,均以信徒大會方式為決議。」
乙節;
暨淨安寺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會中始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向民政局陳報,經該局函復同意備查等節綜合以觀,認定如前述,足見於淨安寺未設置住眾及住眾名冊之前,依淨安寺向例,均係以信徒大會決議方式代替住眾會議之決議,以維持淨安寺之相關寺務運作。
而前任住持陳敬中往生時,未於生前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依92章程第12條規定,固應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之,然參諸前開說明,非不得由信徒大會決議推舉選任下任住持,以避免淨安寺陷於無法順利推展寺務之不安狀態。
又參酌淨安寺92年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會嚴法師),決議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第一屆執事(選任沈菊、訴外人黃高年、郭政山、蔡嬌月及沈協義為執事);
99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沈菊,決議指派第二任住持為陳敬中、興建地藏殿、新增信徒、改選第二屆執事(改選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及楊淳媚為執事)等情,有民政局於107 年12月22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732483200 號函檢附淨安寺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1、15-16 、28-29 頁)可稽,足見淨安寺於訂定92章程之時及訂定之後,因無設置住眾及備查之住眾名冊,故無從召集住眾會議以為相關決議,而係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就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執事、指派新任住持、新增信徒等事項進行討論及決議;
暨參諸民政局於107 年3 月14日以系爭函示,函復沈菊時,亦指稱:「…二、…惟淨安寺於本局備查在案僅有執事名冊及信徒名冊,並無住眾名冊,故無法依章程規定由住眾會議推舉選任新任住持。
三、查該寺(指淨安寺)分別於92年及99年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上開會議議決購地、訂定章程,新任住持接任,興建工程、增加信徒及改選執事等案,內容涵蓋執事會議及住眾會議權限,信徒大會名稱雖未見諸章程中,然就實務運作似可將其推定等同為住眾會議。
…」(見原審審訴卷第132 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前任住持陳敬中往生後,因其未於生前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淨安寺於無住眾設置及備查之住眾名冊,致無從召集住眾會議以為相關決議情形下,自得以召開信徒大會方式,決議推舉選任下任住持。
3、其次,92章程第16條規定,淨安寺應如期召開執事會議及住眾會議,所有會議均由住持召集之,並為會議主持人,住持因故未能出席時,則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為主席主持會議(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等語,堪認淨安寺之住眾會議,本應由住持召集並任會議主持人,倘因故未能出席,則由執事互推一人召集之,並任會議主持人。
又沈菊係淨安寺執事乙節,如前所述,其於107 年1 月17日備文向民政局申請擔任淨安寺會議召集人,經民政局參酌淨安寺92章程及實務運作情形,同意沈菊擔任淨安寺會議召集人,並請沈菊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以討論負責人選任事宜乙節,有民政局於107 年3 月14日以系爭函示函復綦詳。
又沈菊於107 年4 月17日以淨安寺會議召集人身分,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會議中除已往生之陳敬中外,其餘第二屆執事陳慧蓉(委託江玉碟代理出席)、江玉蝶及楊淳媚均出席該信徒會議,並同意沈菊擔任會議召集人及主持人乙節,有107 年信徒會議簽到名冊附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可稽,足認沈菊有權召集淨安寺107 年信徒會議並任會議主持人(雖沈菊於會議進行中,以身體略有不適,當場授權信徒陳文文代為執行主席職權,仍不影響該會議係於沈菊到場主持下進行,同見原審卷第34頁記載)。
而沈菊有權召集107 年信徒會議,且會議應出席信徒26人,扣除死亡3 人,應出席人數為23人,實際出席人數11人、委託出席4 人,合計出席15人乙節,有107 年信徒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3-36 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該次信徒會議出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自得依法作成相關決議。
再者,107 年信徒會議中決議將信徒名冊更名為住眾名冊,並推選沈菊為新任住持,於向民政局陳報,經該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換發寺廟登記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淨安寺107 年4 月24日函文檢附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新任負責人身分證、住眾名冊,及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並檢送淨安寺住眾名冊、換發寺廟登記證附卷(見原審卷第31-38 頁)可稽,堪予認定。
據上,堪認淨安寺已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107 年信徒會議中,合法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新任住持,且經主管機關民政局同意備查。
是上訴人主張107 年信徒會議中,決議將信徒更名為住眾,並推選沈菊為淨安寺新任住持,係屬不合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將92年11月訂定之系爭92年章程作廢,另訂立系爭107 年章程,及加入吳建興等12人為執事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淨安寺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決議作廢92章程,修正訂立107 章程,決議加入吳建興(即釋天融)及楊孟原等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107 年章程及名冊用印,雖經該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惟上開會議非住眾會議,且違反92章程第7 、9、18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參酌92章程第18條規定:「本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及組織章程修訂,須經全體執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等語,堪認淨安寺如欲修訂組織章程,依章程規定,須經全體執事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其次,依99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及楊淳媚乙節,如前所述。
而陳敬中已往生,故淨安寺執事應為沈菊、陳慧蓉、江玉蝶及楊淳媚共4 人。
至上訴人固爭執江玉蝶及楊淳媚之執事資格(見本院卷第21頁)云云,惟依據99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已完成改選第二屆執事為沈菊、陳敬中、陳慧蓉、江玉蝶及楊淳媚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多年來均未予爭執,顯見江玉蝶及楊淳媚應具備擔任淨安寺執事之資格。
此外,上訴人就江玉蝶等二人未取得住眾資格,不得擔任執事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沈菊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決議作廢92章程,修正訂立107 章程,再依107章程規定,決議加入吳建興及楊孟原等為執事,並向民政局陳報107 年章程及名冊用印,經民政局以0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淨安寺以107 年6 月10日函檢附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切結書、執事名冊、執事異動、修訂後組織章程及民政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39-49 頁)可稽,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載明,執事會議應出席人數5 名,因其中陳敬中已往生,故應出席人數為4 人,實際出席人數包括沈菊、江玉蝶及楊淳媚共3 名,已逾92章程第18條規定全體執事3 分之2 ,且經全體出席執事同意通過;
暨該次會議亦送請民政局同意,如前所述,堪認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事項即決議作廢92章程,修正訂立107 章程,另依107 章程決議加入吳建興及楊孟原等為執事,係合於92章程第18條規定及107 章程第6條規範意旨,自生決議效力。
雖第一次執事會議於作成修訂92章程時,未及先送請民政局同意,即於該次會議中,同時由住持沈菊依據107 章程第6條規定,提名吳建興及楊孟原等為執事,提交該次執事會通過,且由吳建興及楊孟原等出具願任執事同意書,以完成彼等新任執事之程序,然民政局既於淨安寺完成第一次執事會議及檢送相關會議資料等送請表示同意時,函復同意淨安寺召開第一次執事會議所作成修正訂立107 章程及決議加入吳建興及楊孟原等執事之異動,應認民政局事後已追認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所作成修正訂立107 章程之決議,並溯及於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修正訂立107 章程時發生章程修訂效力,故淨安寺第一次執事會議於修正訂立107 章程後,接續依107 章程第6條規定,完成吳建興及楊孟原等出任執事之程序,於法尚屬有據,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執事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四)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依系爭107 年章程,決議由吳建興繼任為住持,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沈菊於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負責人變動部分,固據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惟沈菊既非合法住持,其指定吳建興為繼任住持,亦不合法,且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依107 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即淨安寺)繼任住持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繼任住持之資格需是已授三壇具足戒出家眾。
由現任住持,就執事會成員中指定下任負責人,提經執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半數通過產生始可(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堪認依107 章程規定,繼任住持之產生,須繼任者已授三壇具足戒出家眾,並由現任住持,就執事會成員中指定下任負責人,提經執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半數通過始可。
3、其次,沈菊於107 年7 月7 日召開第二次執事會議,於會議中辭去住持職務,並指定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經執事會出席全體執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向民政局陳報印鑑式用印及換發寺廟登記證(負責人變動部分),且據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辦理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淨安寺以107 年7 月9 日函檢附第二次執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辭職推舉同意書、新負責人身分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及民政局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98-114頁)可稽,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吳建興已取得授三壇具足戒出家眾,而第二次執事會議紀錄載明,執事會議應出席人數16名,實際出席人數13名,已逾107 章程第12條規定全體執事3 分之2 出席,及沈菊提出辭職,並指定執事會成員之一即吳建興擔任新任住持,且經全體出席執事同意通過;
暨該次會議亦送請民政局同意,如前所述,堪認第二次執事會議決議事項即同意由吳建興擔任淨安寺新住持,係合於107 章程第12條規定,自生決議效力。
從而,上訴人抗辯第二次執事會議決議通過吳建興擔任淨安寺新住持,係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上訴人固主張:沈菊非淨安寺合法住持,故其指定吳建興為繼任住持,亦不合法,且屬無效云云。
惟查,淨安寺第二次執事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由吳建興擔任淨安寺新住持,係合於107 章程第12條規定,自生決議效力乙節,如前所述,足見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吳建興與淨安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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