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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余采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被上訴人 洪子欽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108 年度上字第2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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