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薛尹善
被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及薛尹善敗訴之判決,僅元誠公司提起上訴,惟薛尹善及元誠公司就判決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元誠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薛尹善,是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將薛尹善列為上訴人一併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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