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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 訴 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于海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淑美應再給付于海寶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淑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于海寶主張:吳淑美對于海寶有下列合會金債務:㈠于海寶前參加訴外人陳儀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會之合會,並按期繳納會費,吳淑美向于海寶借標編號06之合會(下稱A 會),並於104 年4 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5,300元得標,取走合會金共62萬元,允諾返還于海寶62萬5,300元(下稱A 會會金)。
㈡于海寶另參加吳淑美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7 月15日所起合會,會款分別為1 萬元、2 萬元,均採內標制(下分別稱B 、C 會,與A 會下合稱系爭合會),惟于海寶因入監服刑無力繳納會費,故將尚為活會之B、C 會轉讓吳淑美,吳淑美自應返還于海寶已繳之會費共27萬6,800 元(下合稱B 、C 會會金,與A 會會金下合稱系爭合會會金);
吳淑美於102 、103 年間另以裝潢其經營藥膳店(下稱藥膳店)、購車、配偶喪葬費、客票周轉等名義向于海寶借款累計逾400 萬元,經于海寶委託陳儀賢處理與吳淑美間上開債務,陳儀賢遂於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偕同于海寶之妻吳秀艷前往藥膳店,與吳淑美結算積欠于海寶之債務,吳淑美依陳儀賢當場計算債務之單據(記載1 萬會《2會》實付134,400 、2 萬會《2 會》實付142,400 、借會《賢》625,300 、1450,000,並加計為2,352,100 ,下稱系爭單據)同意返還系爭合會會金各62萬5,300 元、13萬4,400元、14萬2,400 元,及借款145 萬元,合計235 萬2,100 元,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2 至5 萬不等,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協議)。
詎吳淑美僅依約清償42萬5,000 元即拒不給付,又系爭協議之債務雖未約清償期,然于海寶以民事起訴狀催告吳淑美給付,迄吳淑美受送達後1 個月仍未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吳淑美應給付于海寶192 萬7,100 元(原審請求197 萬2,100 元,係因僅扣除38萬元,二審主張扣除42萬5,000 元,故應為192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淑美則以:系爭單據為陳儀賢自行書寫,單據所載A 會會金62萬5,300 元,吳淑美原即同意返還,並早在105 年10月下旬會算債務前已開始清償,迄今僅餘20萬0,300 元。
至單據所載B 、C 會會金13萬4,400 元、14萬2,400 元,吳淑美僅確認前開金額為于海寶退會前已繳之會費無誤,並無承諾返還之意,且于海寶未經吳淑美同意自行退會,在未結算吳淑美代繳會費所受利息損害前,吳淑美對于海寶不負返還B、C 會會金之義務,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再者,吳淑美未積欠于海寶145 萬借款債務,且于海寶主張借款債務發生時間為102 、103 年間,較吳淑美於104 年4 月15日向于海寶借標A 會更早,倘確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于海寶豈有再出借A 會會金之可能。
至系爭單據於會算當日僅記載至系爭合會會金加總金額90萬2,100 元,該筆145 萬元之記載應係陳儀賢事後添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吳淑美應給付于海寶97萬7,100 元【即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借款債務50萬元,扣除吳淑美已清償之42萬5,000 元,為97萬7,100 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于海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于海寶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于海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吳淑美應再給付于海寶95萬元【即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借款債務145 萬元,扣除吳淑美已清償之42萬5,000 元,為192 萬7,100 元。
再扣除原審判准97萬7,100 元,即為9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吳淑美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吳淑美之上訴駁回。
吳淑美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淑美給付逾20萬0,300 元【即A 會會金62萬5,300 元,扣除吳淑美已清償之42萬5,000 元,為20萬0,3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于海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于海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于海寶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225 頁):㈠吳淑美向于海寶借標A 會,並於104 年4 月15日以5,300 元得標取得合會金62萬元。
吳淑美同意返還于海寶A 會會金62萬5,300元。
㈡于海寶另於105 年1 月25日、同年7 月15日參與吳淑美為會首之合會(即B 、C 會),並於B 、C 會均活會之情形下未再繳納會費。
吳秀艷、陳儀賢於105 年10月下旬,前往藥膳店與吳淑美洽談債務,陳儀賢並當場書寫系爭單據(不含紅筆記載145 萬元及以下部分)。
㈢兩造於訴訟中核對,吳淑美已清償于海寶42萬5,000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㈠于海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淑美給付B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是否有據?㈡于海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擇一請求吳淑美給付145 萬元,是否有據?㈢于海寶以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 元,扣除受償之42萬5,000 元,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是否有據?㈠于海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淑美給付B 、C 會會金27萬6,800元,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于海寶主張:其在B 、C 會退會前已繳合會金共計27萬6,800元,吳淑美於系爭協議時同意受讓B 、C 會並返還前開金額予于海寶等語,惟為吳淑美所否認,並辯稱:B 、C 會退會後,各期會費均由其繳納,致其受有利息損害,應不得在未計算利息損害之情形下,逕要求其返還前開合會金;
至105年10月下旬,其固與陳儀賢討論B 、C 退會前已繳納之合會金,並確認金額即為系爭單據所載27萬6,800 元無誤,但未承諾返還(見本院卷第97、226 、241 頁)云云。
經查:1.于海寶參與吳淑美為會首之B 、C 會,並在B 、C 會均尚為活會時即未依約繳納會費,105 年10月下旬某日,陳儀賢偕同吳秀艷前往藥膳店與吳淑美協商其積欠于海寶之債務,並會算于海寶於B 、C 會退會前已繳之會費為27萬6,800 元(B 會為13萬4,400 元、C 會為14萬2,400 元),陳儀賢將前開金額及計算方式記載於系爭單據,交予吳淑美過目,確認27萬6,800 元金額無誤後,與吳淑美已同意返還之A 會會金62萬5,300 元,加總為90萬2,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154-155 頁),並有B 、C 會會單、系爭單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18、22頁,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系爭單據(僅指計算至90萬2,100 元部分,不包含紅筆記載145 萬及以下)係陳儀賢當場依與吳淑美商談債務之經過及計算情形列載,該紙單據記載加總為90萬2,100 元部分,並經吳淑美當場確認。
2.又據陳儀賢證稱:系爭單據記載「1 萬會(2 會)已付9 會(18萬)利息45,600實付134,400 《即B 會》」、「2 萬會(2 會)已付4 會(16萬)利息17,600實付142,400 《即C會》」,均為吳淑美為會首之合會,吳淑美同意接下來,因為她是會頭,伊在算的時候有把利息都扣掉,計算的條件對她並沒有損害,寫完當場給吳淑美過目,吳淑美也有承認,就開始協商如何還錢。
當時是朋友互相信任,吳淑美也當場承諾要還錢,伊就沒有要求她在系爭單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參酌陳儀賢所證吳淑美同意接下B 、C 會,係因吳淑美為該兩會之會首乙情,核與吳淑美陳稱:B 、C 會會費後來均由其繳納,這麼做是為了維護自己的信用(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吳淑美確有受讓B 、C 會之意願,衡以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吳秀艷與吳淑美既相約商討吳淑美積欠于海寶之債務問題,當日討論之內容應不僅止於確認于海寶已繳B 、C 會會費之數額,而未再進一步徵詢吳淑美返還意願。
此觀之系爭單據將B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與吳淑美同意返還之A 會會金62萬5,300 元,加總為90萬2,100 元乙情,應可認定吳淑美當場亦同意返還B 、C 會會金27萬6,800 元,陳儀賢始於系爭單據將前開兩筆金額加總,並使吳淑美確認,是于海寶主張105 年10月下旬該次債務之會算中,兩造已達成吳淑美返還于海寶90萬2,100 元之協議,應可採信。
從而,吳淑美辯稱當日僅有討論到于海寶已繳B 、C 會會費之數額,於未結算其代繳會費所受利息損害前,並未同意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3.其次,吳秀艷證稱:吳淑美確認同意系爭單據所載各筆金額後有要還錢,雙方約定自106 年2 月起開始每個月還2 萬或5 萬,直至還完為止,伊就沒有要求其在手寫單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22-123 )等語,核與吳淑美自陳:其自106 年2 月9 日起,直至108 年1 月11日止,逐月清償2 萬至5 萬元不等金額等語,暨提出還款收據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 頁、44-47 頁),參以吳淑美係於105 年10月下旬與陳儀賢商討于海寶債務後,始標取原屬于海寶之B 、C 會乙節,除據于海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外,核亦與吳淑美於本院陳稱:105 年10月下旬,于海寶無法繳納B、C 會會費,其不得已而標下合會(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予認定,是依105 年10月下旬會算債務後,吳淑美清償債務及標取B 、C 兩會之舉,益堪認兩造已達成由吳淑美承接B 、C 會,並返還于海寶已繳納會費27萬6,800 元之協議。
至吳淑美雖辯稱系爭單據上無兩造或代理人之簽名,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275 頁)云云,惟還款協議原無要式性之要求,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是吳淑美前揭所辯云云,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于海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擇一請求吳淑美給付145 萬元,是否有據?于海寶主張:吳淑美自102 、103 年間起另因店面裝潢、購車、配偶過世之喪葬費、客票周轉,向于海寶多次借貸,金額合計逾400 萬元。
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與吳淑美會算債務時,吳淑美僅承認對于海寶之借款債務為145 萬元,並同意返還,陳儀賢遂將該金額一併記載於系爭單據等語,惟吳淑美否認與于海寶間有145 萬借貸關係,辯稱:于海寶所述吳淑美借款時間係102 、103 年間,早於其向于海寶借標A會會金,于海寶豈有在145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即再將A 會會金出借之可能。
其次,系爭單據所載145 萬,並非陳儀賢會算債務時所寫,應係事後添載(見本院卷第99、155、277 頁)云云。
經查:1.依陳儀賢所證:伊於105 年10月下旬與吳淑美會算其積欠于海寶之債務時,有攜帶1 張于海寶手寫之便條紙前往,便條紙係于海寶入監服刑前寫的,上面記載A 會會金62萬5,300元、支票款、車款、鐵皮屋的錢(即藥膳店裝潢費用)、吳淑美配偶過世的喪葬費等款項,共計400 餘萬元,看起來是于海寶將錢借出後才一筆一筆列上去,不是一次列完的。
當時伊將便條紙給吳淑美看,吳淑美不承認有積欠支票款,伊考量于海寶二監出獄後,因生病的關係頭腦已不太清楚,伊就跟吳淑美說承認的債務再來算就好,不承認的就不去算了。
伊依便條紙與吳淑美逐筆核對,吳淑美僅承認有向于海寶借購買納智捷的車款、鐵皮屋(即藥膳店裝潢)的錢、配偶過世之喪葬費等款項,伊將吳淑美承認的借款以計算機逐一加起來共145 萬元,145 萬元沒有包含A 會會金62萬5,300元。
伊為了標明145 萬元為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元作區分,故於系爭單據上以藍筆書寫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元、紅筆書寫借款債務145 萬元,加總共235萬2,100 元(見本院卷第156-158 、160-161 頁)等語,其中證稱持便條紙與吳淑美核對債務,暨145 萬元借款債務係包含吳淑美配偶之喪葬費、購買納智捷之車款、裝潢鐵皮屋店面的費用等節,核與吳秀艷證稱:105 年10月下旬陳儀賢有拿一張單子找吳淑美會算債務,當天算出235 萬2,100 元,除吳淑美應返還之會款外,其借貸係包含配偶過世之喪葬費、裝潢店面的費用及購車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相符,堪認陳儀賢與吳淑美於105 年10月下旬會算之債務,應包含吳淑美積欠于海寶之借款債務,及陳儀賢當場將吳淑美承認之借款145 萬以紅筆記載於系爭單據,再與已完成結算之系爭合會會金90萬2,100 元,加總為235 萬2,100 元。
2.其次,吳淑美係於103 年1 月20日購買廠牌納智捷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配偶過世時間為同年9 月30日乙節,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173 頁),核與于海寶主張102 、103 年之借貸時間大致相符。
又吳淑美曾以購車名義向于海寶借款,亦據藥膳店前員工曾鳳英證稱:伊於102 至105 年間在藥膳店擔任晚班,于海寶每天晚上都到藥膳店裡吃飯,吳淑美有買一輛納智捷的車,于海寶曾說要借錢給吳淑美買車,好像是借50萬元給吳淑美(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等語綦詳;
參以于海寶之子于淵丞與吳淑美於107 年12月20日通話中,吳淑美針對于淵丞詢問分別答稱:「(于淵丞:因為這邊手上有當初陳儀賢和我媽有過去寫的那個紙嘛)嗯」、「(于淵丞:那總共積欠235 萬2,100 元)嘿,我也不知道,我也要看」、「(于淵丞:我大概問一下細項,裡面車錢是多少?)什麼東西」、「(于淵丞:裡面有包含妳當初買一台TOYOTA《按應為納智捷之誤》的車錢嘛)那個五十、那個五十」、「(于淵丞:車五十喔,剩下的都是會錢嗎?)剩下的. . . 」、「(于淵丞:還是剩下有什麼借錢?)沒有,剩下. . . 那個你爸. . . ,包含賢仔(指陳儀賢)的會錢(即A 會會金),包括那個什麼. . . 不是都有寫在那裡嗎?上面不是都有寫嗎?」、「(于淵丞:他有寫會錢的部分,所以我大概是問說. . . ). . . 那個是,是什麼,是會錢,接下來是買車的錢,還有我跟他借一個會,那個賢仔的錢」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可見吳淑美確曾以購車名義向于海寶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債務並在105 年10月下旬與陳儀賢會算債務之範圍內。
綜上事證,堪認吳淑美與于海寶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於105年10月下旬經與受于海寶委託處理債務之陳儀賢會算債務之後,確認借貸金額為145 萬元。
是吳淑美事後否認有積欠于海寶借款債務,暨系爭單據記載145 萬元並不實在云云,均非可採。
此外,吳淑美既與陳儀賢會算後承認對于海寶有145 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兩造間就前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末者,吳淑美既已承認積欠于海寶145 萬元之借款,則于海寶縱未能逐一說明145 萬元所包含之各筆借款細項、金額,亦無從資為吳淑美有利之認定。
3.至吳淑美另辯稱:陳儀賢於原審證稱105 年10月下旬係持于海寶之筆記本與吳淑美核對借款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便條紙核對,可見所證不實;
又于海寶所述吳淑美借款時間係102 、103 年間,早於其向于海寶借標A 會會金,于海寶豈有在145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即再將A 會會金出借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
經查,陳儀賢固於原審證稱105 年10月下旬係持于海寶記事本記載之400 餘萬元,與吳淑美核對借款債務,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算借款債務所依據之資料為于海寶手寫記載400 餘萬元之便條紙(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6 頁),致關於所持核對資料,究為記事本或便條紙,前後所述不盡相符。
然審酌陳儀賢就會算債務之經過情形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與系爭單據之記載內容相符,尚不因陳儀賢上開前後證述有所不同,而影響其證據力。
其次,于海寶與吳淑美間有長期之交誼乙節,為吳淑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是于海寶對吳淑美放款前,未必要求吳淑美先將前債清償完畢,是吳淑美前揭所辯,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于海寶以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 元,扣除受償之42萬5,000 元,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是否有據?經查,吳淑美於105 年10月下旬與陳儀賢會算債務時,已承認其對于海寶負有系爭合會會金及借款債務共235 萬2,100元,而兩造對於吳淑美業已清償42萬5,000 元乙節,經認定如前述,參以吳淑美對於原審判命給付97萬7,100 元本息其中20萬0,300 元本息亦不爭執等情以觀,則于海寶依系爭協議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計算式:235 萬2,100 -42萬5,000 =192 萬7,100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于海寶依系爭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淑美給付192 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吳淑美應給付97萬7,100 元本息(吳淑美對於原審判命給付其中20萬0,300 元本息不爭執),並駁回于海寶逾此金額之請求,就判決于海寶其餘敗訴95萬元(計算式:192 萬7,100 元-97萬7,100 元=95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
于海寶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至於原判決命吳淑美應給付部分,核無不當,吳淑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于海寶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淑美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淑美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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