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29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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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盧德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4年11月間自同段58地號土地分出,上訴人雖為伊公業之派下員,惟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6.8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編號B 部分58.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3.18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D 部分面積46.94 平方公尺之圍籬及鐵皮雞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公業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公業。

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公業,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人盧天平任期至105 年1 月6 日屆滿,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3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但未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備查,故盧天平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自同段58地號土地分割出,以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以代租金支付,以減輕公業負擔,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具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前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於101 年1 月6日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在案,依106 年12月31日修正前被上訴人規約第8條,其任期至105 年1 月6 日屆滿。

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並申請恆春鎮公所備查,惟因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其中14名已歿,恆春鎮公所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死亡派下員之除戶謄本等以審核派下現員總人數,再以決定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規約所規定之同意人數,因此未就被上訴人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予以備查。

自106 年12月31日後被上訴人並無再為改選管理人行為,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而致管理人有當然解任情事。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間自同段58地號土地分出(同段58地號土地於日治大正元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有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砂尾路46號,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地、矮牆及水井(面積與系爭建物合計176.87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上有鐵皮屋(面積58.56 平方公尺);

編號C 部分上有鐵皮車庫(面積13.18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上有圍籬及鐵皮雞舍(面積合計46.94 平方公尺),以上均為上訴人出資搭建或設置。

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0年1 月,面積為58平方公尺。

㈣原審卷第321 頁切結書上盧德利的簽名為盧德利所簽。

四、本院之判斷:㈠盧天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為合法: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備查」為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

再「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均屬人民私權,則若有關於管理人選任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

且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本條例第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就該事項有異議者,得採取之補救程序(內政部102 年3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86號函參照)。

是知,「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公告周知之事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異議者,亦仍得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顯見主管機關就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不具確認或構成該請求備查事項之效力要件。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為事後監督,乃在落實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即「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

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

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無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5 年1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9844號函釋同此意見)。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前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於101 年1 月6 日經恆春鎮公所備查在案,依106 年12月31日修正前被上訴人規約第8條,其任期至105 年1 月6 日屆滿。

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依其同日修正之管理組織章程規約(下稱被上訴人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選任:經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任期為6 年一期」(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召開派下員大會,經66位派下員同意,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任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此有選任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5-207 頁)。

後被上訴人申請恆春鎮公所備查選任管理人、變更管理組織章程規約等,惟因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補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其中14名已歿,恆春鎮公所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死亡派下員之除戶謄本等以審核派下現員總人數,再以決定前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規約所規定之同意人數,因此未就被上訴人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乙情予以備查,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恆春鎮公所函、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屏東縣政府函、內政部函、選任同意書以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2 頁、第65頁、第341-362 頁,卷㈡第13-29頁、第69-211頁)。

是見被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規約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此屬團體自治事項,管理人選任後雖因主管機關命請補正死亡派下員之除戶謄本而未予備查,惟揆之前揭見解,尚無必須該主管機關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依被上訴人規約第5條約定之選任行為,雖未經恆春鎮公所備查,亦不得因此而認無效。

再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盧天平為管理人,迄今並無改選管理人或管理人有當然解任等情事,該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亦未經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而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盧天平無本件訴訟之代理權,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所約定管理人之權限未包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關於排除占有、侵占及任何不法行為均需另以書面提請派下員會議決議後為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

經查,前揭規約第6條全文為:「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權限:本公業管理權;

排除占有、侵占及任何不法行為維護權益代表全體派下員商議、擬定、議決權,擬定會議或議決事項文書於派下員議決同意,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及管理人代表處分財產權及代表議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見原審卷㈡第65頁),依其斷句,被上訴人管理人權限包括:管理被上訴人事務,為維護被上訴人權益而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排除占有、侵占及任何不法行為等商議、擬定與議決事宜,另外亦負責擬定會議或議決事項文書在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時表決,及代表處分被上訴人財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並非指被上訴人管理人在維護被上訴人權益而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排除占有等事宜前,必須另外先以書面提請派下員會議決議後為之。

況被上訴人派下員有68人於108年6 月7 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授權管理人權限有,排除占有、侵占及任何不法行為維護公業權益,亦有代表提出訴訟權利,及於108 年3 月31日簽署提告無權占有土地連署書,排除本公業土地恆春鎮大樹房段58、58-1地號任何違法占有土地建造房屋使用不法行為,自106 年12月31日起,迄今皆授權管理人盧天平,為代表提出訴訟(屏東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419 頁),益徵盧天平除依被上訴人規約第6條具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代理權外,亦經超過半數以上派下員之額外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恆春鎮公所107 年2 月26日恆鎮民字第10730353500 號函檢送之派下現員名單,派下員計77人,見原審卷㈡第137-179 頁,如加計被上訴人所重補已歿派下員之子嗣,派下員計90人,見原審卷㈡第125-131 頁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對照表,上訴人就此未表異議),上訴人主張盧天平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自58地號土地分割出,以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之範圍具合法權源,並無理由:⒈關於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其先祖盧憨九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再捐贈系爭土地設立公業(見原審卷㈠第51頁),後改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約定以地價稅抵付租金(見原審卷㈠第338 頁),嗣再改稱被上訴人預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使用,但因當時上訴人從事遠洋漁業未積極辦理登記事宜,之後又因不確定的原因以致無法辦理登記,待地價稅開徵後,才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盧俊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代繳納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95-297 頁),歷次陳述完全不同且前後矛盾,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已難認真正。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所召開派下員會議,僅決議推舉盧俊為管理人並向有關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且有關處分土地事務,等候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另行通知全體派下員商議,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全文無一語提及「贈與」、「出租」、「交與上訴人使用」等文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當初開會即有決議讓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且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間自同段58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變更登記紀要、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 頁),如被上訴人確欲實現前開派下員會議之結論而同意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在系爭土地分割出後,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另行通知全體派下員商議」,但此後被上訴人全無召開派下員大會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與收益進行討論,此有恆春鎮公所提供被上訴人申報資料在卷(卷外),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紀錄而認被上訴人派下員會議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方式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然查,上訴人僅提出自99年起至106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63-379 頁),且依屏東縣○○○○○○○○○○○○○○地○○○段00地號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稅單寄件地址(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86年間開始有地價稅課稅資料以來,僅99、100 年,以及103 至106 年間將地價稅稅單寄送至上訴人地址,其餘年間均寄送至被上訴人管理人處,顯見上訴人並非自84年系爭土地分割出,或自86年開始課徵地價稅以降,即每年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其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自58地號土地分割出,以便於出租上訴人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有繳納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6 年間地價稅稅款(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繳交地價稅之原因多端,非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同意以上訴人繳納稅款以及滯納金之方式,作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一部之可能,自難僅以上訴人繳交數年度之地價稅即得推論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⒋再查,依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107 年2 月3 日切結書記載:「本派下員盧德利未經同意占用祭祀公業盧三貴公同共有土地並違法建有平房,經本公業管理人及相關派下員多年催討應拆屋還地,於今日與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商議。

本人同意簽立具搬遷切結書並訂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淨空本人所非法違建平房內一切物品,放棄占有所建平房交由本公業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拆除處置,歸還土地於本公業」等語,備註欄則以手寫記明:「經與管理人及派下員代表商議,先行代墊新臺幣36,000元整於盧德利作為租賃新居住地點之租押金再於祭祀公業盧三貴公同共有土地售出後財產分配均分第五代子嗣(個人份中扣回上述代墊款)另同意幫忙以新臺幣3 萬元整作為搬遷補助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

上開切結書清楚敘明上訴人係未經同意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違法建有平房,上訴人同意於107 年5 月15日淨空搬離,被上訴人則同意支付3 萬元補助搬遷費用,另代墊36,000元作為上訴人另覓新租屋處之押租金(待日後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派下員價金時扣回),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業已自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改稱有權占有,卻無提出證據以茲佐憑,自難可採。

又上訴人所稱上開切結書係其遭盧天平招邀數名不良少年強押始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盧天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為合法,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上訴人得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30日查封登記之原因,係為證明其所主張國稅局於103 年4 月間係故意對系爭土地予以查封,以逼使公業或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縱認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無從憑此率論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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