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8,上,33,201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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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人 歐家豪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孟芳原為夫妻。吳孟芳於民國104 年8 月起時常晚歸,同年11月起常外宿不歸,上訴人聽聞吳孟芳與被上訴人交往甚密,遂請友人跟蹤,發現被上訴人經常駕駛吳孟芳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一同外出逛街、吃飯,更有牽手之親密行為,吳孟芳更多次至被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雅房過夜。

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請友人在被上訴人承租同棟其他樓層房間,吳孟芳於106 年3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經上訴人友人於雅房外浴室垃圾桶撿拾被上訴人丟棄使用過之衛生紙團,送鑑定驗出與被上訴人、吳孟芳相同型別之DNA 。

二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交往關係,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外遇行為,侵害上訴人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於104 年5 月發生嚴重車禍,為上下班安全而向吳孟芳購車,上訴人主觀臆測係吳孟芳購車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毫無憑據。

又吳孟芳平時與公司同事關係良好、相處融洽,一起出遊、吃飯,偶爾與被上訴人有外出逛街、吃飯,但二人關係乃乾姊弟關係,且吳孟芳並未至被上訴人租屋處過夜,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

上訴人所檢附之照片,甚多模糊不清,且其拍攝時間,可自行設定,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有牽手、親密之行為。

雅房外之浴室其電源在被上訴人房間內,只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且有上鎖,房間內亦有垃圾桶。

況若上訴人由友人處得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處一室,並發生性行為,何以當下未報警處理,反於離婚數月後,始對被上訴人及吳孟芳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孟芳於89年7 月14日結婚,嗣於106 年6 月3 日兩願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均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兩人為同事關係。

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原登記於吳孟芳名下。

㈣上訴人於107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吳孟芳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偵查中對吳孟芳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責任。

上訴人主張吳孟芳於106 年3 月20日至被上訴人租屋處過夜,二人於房內發生性行為,無非以上訴人之友人於門外錄有吳孟芳呻吟聲,並撿拾被上訴人丟棄之衛生紙團,經送鑑定結果同時檢測出二人相符之DNA 型別為據。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紙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顯示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00000000處採得與吳孟芳相符之DNA 型別,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與被上訴人之DNA 型別相符,但衛生紙團均無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 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19495號)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

上該衛生紙團,並未有任何精子細胞留存,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及吳孟芳曾接觸該衛生紙,而在其上留存生物跡證而已,尚無從據而推認被上訴人與吳孟芳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衛生紙團係上訴人之友人於106 年3 月20日檢拾,然上訴人卻於106 年11月21日偵查庭時,始庭提予檢察官扣押,取得該衛生紙團之過程既未通報警方處理,復無取證錄影帶或相片以供調查,衡情不能排除該衛生紙團於106 年11月21日送交檢察官扣押前,有經加工之可能,自難據該結果認被上訴人與吳孟芳間有性交行為。

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於00:08時固有呈現女子發生之呻吟聲(原審卷第68頁),然錄音之人為何人?錄製之時間、地點是否確如上訴人所指,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而吳孟芳縱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入上訴人租屋處,仍無從確定該呻吟聲即係由吳孟芳所發,更無從判定該聲音係因性交行為所發,不能憑而認定被上訴人與吳孟芳間有性交等不正當行為。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105 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駕車與吳孟芳至義大世界逛街;

於105 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駕車與吳孟芳至大遠百逛街,再共同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

105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駕車與吳孟芳至元氣日式洋食吃午餐,後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對面之國小散步,再共同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

105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在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吳孟芳於深夜自被上訴人租屋處開車離去;

106 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陪同吳孟芳至曉博牙醫診所看診,再一同至現宰羊肉店晚餐;

106 年2 月11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在被上訴人租屋處對面之國小散步,再共同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

106 年3 月1 日吳孟芳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共同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吳孟芳再於深夜騎乘機車離去;

106 年3 月2 日吳孟芳購買食物進入被上訴人租屋處;

106年3 月3 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同騎乘機車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一同牽手離開;

106 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同駕車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步行至八方雲集共進晚餐,再返回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數小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吳孟芳離開;

106 年3 月11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同至被上訴人租屋處;

106 年3 月20日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同騎車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吳孟芳再騎車離開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56頁)。

惟被上訴人與吳孟芳至義大世界、大遠百逛街,在元氣日式洋食共進午餐、同至小學校園散步、至牙醫診所看診及在羊肉店、八方雲集共進晚餐等情,均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圍,難認其二人逾越社交分際,且重大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

又共乘機車或搭乘他人車輛,事屬平常,且由被上訴人與吳孟芳共乘機車及搭乘汽車之互動情形觀之,未有過份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不能認有逾越分際之情。

上揭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僅顯示吳孟芳曾數度進出被上訴人租屋處「大門」,無從認二人於雅房內單獨相處。

又吳孟芳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僅停留數小時後即離去,並未留宿過夜,難認雙方有親密或逾越分寸之行為。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孟芳於106 年3 月3 日有牽手之行為,然觀察該日於夜間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第一個檔案:一男一女共乘機車停放在騎樓,女子口戴口罩與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將機車推入屋內;

第二個檔案:一男一女共乘機車,騎至騎樓下,另有一男一女自屋內走出;

第三個檔案:一男一女背對畫面往前行走,女方站在左側,男方站在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0頁),上開畫面拍攝時間因屬夜晚,且畫質不佳,除第一個檔案可見及該男女之正面(但不足確知是否係被上訴人與吳孟芳二人)外,其餘均無法辨認是否係該二人,尤以上訴人所指第三個檔案,因男女均背對畫面,更無從辨識該二人係牽手行走。

況,男女在行進間有牽手之舉,以被上訴人稱與吳孟芳係乾姊弟關係,且任職同一間公司等情,其等間之互動本會較一般人熟稔,不能因而認此舉係重大侵害上訴人配偶法益。

且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二人非一般男女交往之正常關係,則在上訴人或其友人進行上開多次跟拍行為時,當會常常拍攝到其二人親密之舉措,而非僅有106 年3 月3 日一次而已,衡諸上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吳孟芳該次所為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與吳孟芳一同外出逛街、吃飯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其於104 年5月年發生嚴重車禍,為上下班安全,決定買車供上下班使用,吳孟芳得知後,表示其有一輛轎車欲出售,雙方達成協議以132 萬元成交,因該車有零利率貸款致無法過戶,遂協議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該車輛,但須支付該車輛之所有支出,迨吳孟芳於105 年12月繳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與匯款事宜,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7日匯款132 萬元予吳孟芳,並於106 年1 月辦理過戶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確有匯款132 萬元予吳孟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與吳孟芳間買賣車輛之行為,乃私人間之買賣行為,核與男女情感交往無涉,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孟芳於上訴人與吳孟芳婚姻存續期間內,有逾越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並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乏論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 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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